(2016)鲁061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潇丹与汤天红、张所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潇丹,汤天红,张所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514号原告:梁潇丹,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汤天红,女,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张所东,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潇丹诉被告汤天红、张所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潇丹、被告汤天红、张所东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潇丹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购买孔宪祥盖在被告汤天红土地上的鸡棚。二被告阻止原告改造鸡棚,二被告的行为经法院判决行为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7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汤天红、张所东辩称:被告方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2013年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在二被告的地里,二被告的姑娘女婿孔宪祥出资盖了一个养鸡大棚。2014年5月15日,原告梁潇丹与孔宪祥及被告汤天红签订买卖合同,由青虎山村会计杜学忠代书,合同内容为:“水道镇青虎山村村民汤天红同志有一鸡棚,地长150米,宽32米,修建鸡棚130米,宽13米,靠西有住宅住房三间,一次性卖给乙方梁潇丹。鸡棚价格叁拾贰万元,首付贰拾柒万,剩余款2015年5月15日付清。鸡棚卖给乙方梁潇丹期限30年叁拾年止。注明:在合同期内,如果有占地或占棚,所有赔付应归乙方所有。甲方:孔宪祥、汤天红签名按手印,乙方:梁潇丹签名。甲方:青虎山村委,加盖村委公章,乙方:梁潇丹签名。2014年5月15日。”两个甲方、乙方并排在合同下部。因原告没有堆鸡粪的地方,经青虎山村书记张同明协商,被告汤天红同意把鸡棚东面堆粪场地借给原告无偿使用30年。双方在买卖合同底部添加补充协议,仍由杜学忠代���,内容为:“养鸡堆粪场地借给使用30年。在场人:张同明签名按手印、杜学忠签名按手印,甲方:汤天红签名按手印,乙方:梁潇丹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孔宪祥和被告汤天红27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杜学忠称村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为了证明村同意他们的买卖关系。原告取得该鸡棚后继续为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养鸡。原告在使用鸡棚过程中,因整理粪场毁坏了二被告种植的一些树苗,二被告报警,但派出所一直没有处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梁潇丹(乙方)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甲方委托乙方饲养商品代肉鸡,饲养规模31000只;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推广笼养技术,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对原有鸡舍改造成笼养方式的或新建笼养鸡舍的,��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设备补助。设备补助标准为:按合同饲养量(饲养量计算方式:实际笼养面积*18只),每只鸡补助5元。二、改建鸡舍进行笼养的,甲乙双方原签订的饲养合同自行终止,双方重新签订饲养期为10年的饲养合同。”《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第一条关于饲养场鸡舍规定:饲养鸡舍必须按照公司设计方案及图纸建设或改建,新建或改建鸡舍,自双方签订《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后三个月内必须完工。《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没有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将鸡棚全部拆除,准备按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坛公司)的笼养技术要求重建鸡棚。2015年6月21日早上7点左右二被告阻止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报了110。7点40分水���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告梁潇丹反映:自己购买的水道镇青虎山村汤天红的鸡棚,现在要翻建,水道镇青虎山汤天红、张所东阻止不让施工。被告汤天红反映:梁潇丹买她的鸡棚尚欠5万元钱没有付清,她就不让施工。出警人员告知他们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梁潇丹于2015年7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妨害。该案庭审中二被告以原告没有付清尚欠买棚款5万元、没有赔偿毁坏树苗款以及原告不让其从买卖合同中约定土地上经过为由,阻止原告建棚。二被告明确表示这些问题不解决好,不会让原告施工。被告还以买卖合同中载明“鸡棚卖给乙方梁潇丹期限30年叁拾年止”为由,主张鸡棚只卖给原告30年,到期后鸡棚要返还给他们。对此原告则主张这是其与青虎山村委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因为买卖合同中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于青虎山村委,青虎山村委同意其使用30年,所以青虎山村委作为另一甲方并加盖公章。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买卖合同中载明“鸡棚卖给乙方梁潇丹期限30年叁拾年止”为由主张鸡棚是卖给原告使用30年。原告则主张这30年的约定,是其与青虎山村委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因为土地所有权属于青虎山村委,所以青虎山村委作为另一甲方并加盖公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孔宪祥、被告汤天红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汤天红同志有一鸡棚,靠西有住宅住房叁间,一次性卖给乙方”,并且合同中还载明“在合同期内,如果有占地或占棚,所有赔付应归乙方所有”,如果鸡棚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那么占棚的赔付就不可能归原告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是鸡棚的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虽然原告尚欠被告方5万元价款未付,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不付清价款所有权不转移的约定,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双方也进行了交接,原告已实际占有了鸡棚,应视为该鸡棚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原告。原告作为该鸡棚的所有人,有权对鸡棚进行改建,但改建范围不能超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不得影响他人。关于原告尚欠的价款、损坏树苗的赔偿、以及通行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以此为由,阻挠原告改建鸡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这些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阻挠原告建造鸡棚,使原告无法履行其与仙坛公司签订的笼养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天红、张所东不得妨碍原告梁潇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鸡棚。并于2015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5)牟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阻止其建鸡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仙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滋证明水道镇青虎山村梁潇丹饲养场(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14日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鸡委托饲养合同》,期限为10年;2015年8月14日之前完工,可享受辅助设施补助(按实际笼养面积*18/平方米,每只鸡补助1元),超出期限取消补助。公司2015年8月至12月笼养鸡舍单只结算金额为3.43元。特此证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加盖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每只鸡补助5元的设备补助款,仙坛公司已发放给她。原告主张因二被告阻止施工,致使鸡棚没有在2015年8月14日前完工,每只鸡1元的辅助设施补助仙坛公司没有发给她,一共31000只鸡,损失31000元;另外,二被告阻止其施工长达67天(2015年6月21日至8月26日),致使其少养一茬鸡,每只鸡的平均利润是3.43元,损失106330元(31000×3.43);合计要求二被告赔偿137330元。经本院向仙坛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矫春利了解,其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是其代表公司出具的,并对证明内容作了如下解释:公司规定在2015年6月8日前签订饲养合同(笼养)或进行鸡棚改造的,均享受辅助设施(污水池、堆粪池等)补助每只鸡1元,因为都有,所以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写;因为梁潇丹没有在2015年8月14日前完工,所以公司取消了这块补助;证明中2015年8月至12月笼养鸡舍单只结算金额为3.43元是指2015年8月至12月全区笼养鸡舍平均每只鸡的毛利,按实际��接合同鸡苗计算,并不是按收回的成品鸡计算,还不包括养鸡户自己的花费,如人工费、水电费等;笼养鸡41天左右出一茬鸡。矫春利不能提供仙坛公司关于在2015年6月8日前签订饲养合同(笼养)或进行鸡棚改造的,均享受辅助设施补助每只鸡1元的有关文件。本院委托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少养一茬鸡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烟浩正评咨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少养一茬鸡的经营损失为790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养殖业存在风险并非纯获利的情况,该评估报告没有考虑风险评估;该报告仅仅列明评估值,没有详细的列明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根据庭审中被告方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话,也绝不能是一茬鸡的损失,充其量��该在其实际阻挡的这个时间(大约1小时左右)承担责任。烟浩正评咨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评估值=一茬鸡的数量×平均单只鸡结算金额(即:平均每只鸡的毛利)-人工费-水电费-煤费-拉饲料运费+鸡粪收入”、“本评估结论是在不考虑各种养鸡风险的正常情况下烟台市牟平区于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如果产生各种养鸡意外风险(如瘟疫等)则该评估结果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2015)牟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和《协议书》、《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商品代肉鸡管理规定》、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矫春利的调查笔录、烟浩正评咨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牟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阻止原告进行施工,系二被告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阻止其施工长达67天(2015年6月21日至8月26日),致使其少养一茬鸡,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少养一茬鸡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则称被告方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话,也绝不能是一茬鸡的损失,充其量应该在其实际阻挡的这个时间(大约1小时左右)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7时左右,二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建鸡棚,原告报警后,出警人员告诉原告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妨害。该案庭审中二被告称因为原告没有付清尚欠买棚款5万元、没有赔偿毁坏树苗款以及原告不让其从买卖合同中���定土地上经过,所以才阻止原告建棚,二被告明确表示这些问题不解决好,不会让原告施工,并且在该案判决前二被告均未表示不再阻止原告施工了,致使原告不敢找人施工,应视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持续进行。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书送达之日8月26日计67天,原告主张二被告阻止其施工67天,本院予以认定。仙坛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矫春利证明养一茬鸡需要41天左右,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二被告阻止其施工长达67天,致使其少养一茬鸡,每只鸡的平均利润是3.4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633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只鸡平均利润3.43元是仙坛公司证明的平均每只鸡的毛利,不包括养鸡户自己的花费,如人工费、水电费等,原告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其少养一茬鸡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少养一茬鸡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烟台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烟浩正评咨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少养一茬鸡的经营损失为79046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养殖业存在的风险并非纯获利的情况,该评估报告没有考虑风险评估;该报告仅仅列明评估值,没有详细的列明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养殖业确实存在风险,但本案计算损失的依据每只鸡平均利润3.43元是仙坛公司计算的2015年8月至12月全区笼养鸡舍平均每只鸡的毛利,这其中也包含了每个养殖户的养殖风险,因为每个养殖户的盈亏情况均不一样。评估报告中列明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虽没有列明每一项的依据,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结果过高,因此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止其施工,致使鸡棚没有在2015年8月14日前完工,每只鸡1元的辅助设施补助仙坛公司没有发给她,一共31000只鸡,损失3100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仙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只约定设备补助标准为按合同饲养量每只鸡补助5元,没有约定每只鸡1元的辅助设施补助。虽然仙坛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矫春利证明原告享有辅助设施补助,称公司规定在2015年6月8日前签订饲养合同(笼养)或进行鸡棚改造的,均享受辅助设施(污水池、堆粪池等)补助每只鸡1元,因为都有,所以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写,因为梁潇丹没有在2015年8月14日前完工,所以公司取消了这块补助。但矫春利不能提供仙坛公司关于在2015年6月8日前签订饲养合同(笼养)或进行鸡棚改造的,均享受辅助设施补助每只鸡1元的有关文件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天红、张所东赔偿原告梁潇丹经济损失790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梁潇丹交纳647元,被告汤天红、张所东交纳876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汤天红、张所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贵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