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候奴、曹小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候奴,曹小莉,曹榆平,高锦雄,高锦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948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超,该行员工。被告高候奴,女,生于1961年6月6日,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曹小莉,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其余信息不详。被告曹榆平,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高锦雄,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被告高锦峰,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其余信息不详。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候奴、曹小莉、曹榆平、高锦雄、高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补查,原告以起诉时是按身份证住址起诉,而实际被告住址已发生变化,回复正在查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候奴、曹小莉、曹榆平、高锦雄、高锦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宏艳人民陪审员 李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