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林、江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江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94年5月8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2011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平光,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波,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杨、叶莉,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江波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及其辩护人周平光、被告人江波及其辩护人吴杨、叶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被告人杨林在百合网使用一个昵称为“真爱永恒”的女性帐号结识了被害人陈某1,之后杨林冒充“樊某1”与之交往,交往过程中,杨林先以没钱用为由向陈某1索要钱财。为博取杨林好感,陈某1向杨林提供的户名为陈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8汇款2500元,杨林收到汇款后随即答应了陈某1的追求,两人随后以恋人身份正式交往。杨林之后在与陈某1聊天时得知其的股票、基金账户中有数十万元,为了骗取更多钱财,杨林多次在QQ聊天过程中向陈某1灌输“炒原油”收益高,回报快的思想,并告诉陈某1其通过“炒原油”赚了很多钱。随后,杨林要求陈某1将股票和基金账户中的钱取出交给他,由他拿去炒原油,在这个过程中,杨林为了进一步骗取陈某1的信任,让其女友即被告人江波以“樊某1”的身份多次向陈某1发送语音聊天,陈某1听到对方的声音确实为女性,便彻底相信了杨林的女性身份。之后陈某1于2015年9月15日先后两次共汇了3万元到杨林提供的账号62×××78内,2015年9月17日又汇了10万元过去。2015年11月,杨林在聊天中得知陈某1还有30万元在理财,并且即将到期,就要求陈某1在理财到期后将这30万元也汇给他去炒原油,并向陈某1许诺赚钱后就将六安的房子卖掉回南昌与其一起生活。2015年11月18日,陈某1的理财到期后就将30万元汇到了杨林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中。杨林在收到30万元汇款后便断绝了与陈某1的联系。2016年2月15日,杨林再次登录了QQ,看到陈某1多次向其留言,便向其解释这段时间在参加公司的培训,无法上网。之后杨林称准备离职到南昌与陈某1一起生活,但要求陈某1再汇人民币22000元给其租房,陈某1随即汇了2200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中,杨林收到该款后便彻底断绝了与陈某1的联系。至此,杨林、江波骗得陈某1人民币共计454500元。2、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林虚构一名为“汪某”的女性身份在“同城约会”上结识了被害人叶某,之后杨林以“汪某”的女性身份与叶某交往,2015年2月16日,叶某提出要跟“汪某“见面,杨林即以需要见面礼为由,要求叶某汇20000元钱给他,并且其为了博取叶某的信任,先汇了500元至叶某的银行账户中以表诚意,叶某收到汇款后分两次共汇了5000元至杨林提供的户名为“樊某2”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26)。2015年7月左右,杨林冒充叶某的投资顾问“郑中华”与叶某联系,并再次使用“汪某”身份与叶某交往,为博取叶某信任,杨林称其真名为“樊某1”,“汪某”为其化名,并将“樊某1”的身份证扫描件发给叶某,叶某到长沙当地公安机关核实该身份证扫描件为真,遂再次与杨林交往,交往过程中杨林为进一步获取叶某信任,授意被告人江波多次与叶某通电话以让叶某确定自身女性身份。2015年8月,杨林以自己手机摔坏了为由,要求叶某为其购买一台新手机,叶某购买了一台全新iphone6手机(后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00元),并按杨林的要求放到安徽省六安市恒生阳光城住宅区门卫处,后江波在该门卫处拿到了手机。2015年11月,杨林以换季没有衣服穿为由,先后要求叶某在淘宝网为江波购买了衣服、鞋、箱包、化妆品,共计花费叶某3186元,上述衣物后均由江波使用。3、2015年3月,被告人杨林一人饰演“律师程某”、“操盘手张某”两角色,以带被害人孟某1炒白银为由,让孟某1向其在甬交所(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内投资20万元人民币。之后杨林以“张某”的名义与孟某1于同年3月24日签订操盘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孟某1提供密码,由“张某”代为操盘,如果盈利,则双方“三七分成”;如果亏损,则由“张某”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杨林即代孟某1操盘,在账户出现亏损后,为了收取盈利分成,杨林擅自修改账户密码,致使孟某1无法登陆账户查看交易详情。并于2015年3月24日和3月25日先后两次将其通过修图软件制作的虚假收益图片发送给孟某1,要求其根据“三七分成”的比例,将收益部分的30%汇到其指定的户名为陈某2的银行账户里(账号62×××78),另外将之前约定的“律师费”汇到樊某2的银行账户里(账号62×××26),于是孟某1于3月24日将6150元汇到户名为陈某2的账户,3月25日将8600元也汇到户名为陈某2的银行账户,并将16800元的“程某律师费“汇到户名为樊某2的银行账户内。后杨林发觉孟某1对自己的交易产生了怀疑,为了进一步博取高额的佣金,遂在2015年3月25日对孟某1的账户进行了不计成本的频繁交易。次日,孟某1通过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找回密码后登陆其投资账户,发现其账户在2015年3月23日至25日期间根本没有杨林发送的图片中的收益,反而出现了大幅亏损,其间发生的交易佣金高达79435.98元。孟某1即向操作平台宁波唯信贝莱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投诉,要求返还因不正常交易而发生的佣金。同年3月27日,宁波唯信贝莱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79435.98元佣金全额返还给孟某1。至此,杨林共计骗得孟某1人民币31550元,另有79435.98万元被被害人追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林、江波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被告人江波共同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54500元,单独诈骗被害人叶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2586元(含与被告人江波诈骗的7586元),单独骗取被害人孟某1人民币231550元,其中20万元未遂,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8636元(含20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被告人杨林共同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54500元,伙同杨林骗取被害人叶某财物价值人民币7586元,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2086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杨林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江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杨林在诈骗孟某1的过程中,其中20万元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林以虚假身份与孟某1签订代理操盘协议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孟某1向甬交所投资的2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诈骗金额;2、被告人杨林具有坦白情节;3、对被告人杨林依法应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江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陈某1为博取杨林好感向杨林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2500元,被告人江波毫不知情也未曾有过任何协助行为,不应计入江波的诈骗金额;2、被告人江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3、被告人江波具有坦白情节;4、涉案赃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被告人杨林在百合网使用一个昵称为“真爱永恒”的女性帐号结识了被害人陈某1,之后杨林冒充名叫“樊某1”的女性与之交往,杨林为了进一步骗取陈某1的信任,其将樊某1的身份证号发给陈某1,并让其女友被告人江波多次以“樊某1”的身份与陈某1语音聊天,陈某1听到对方的声音确实为女性,便彻底相信了杨林的女性身份。2015年9月9日,“樊某1”以没钱用为由,骗得陈某1人民币2500元;后以炒原油为由,骗得陈某1人民币43万元;以准备来南昌与陈某1一起生活需要钱租房为由,骗得陈某1人民币2.2万元。至此,被告人杨林、江波共同骗取陈某1人民币共计45.45万元。二、2013年年底,被告人杨林虚构一名为“汪某”的女性身份在“同城约会”上结识了被害人叶某,2015年2月16日,叶某提出要跟“汪某”见面,杨林即以需要见面礼为由,要求叶某汇钱给他,并且其为了博取叶某的信任,先汇了500元至叶某的银行账户中以表诚意,叶某收到汇款后分两次共汇了5000元至杨林提供的户名为“樊某2”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26)。2015年7月左右,杨林冒充叶某的投资顾问“郑中华”与叶某联系,并再次使用“汪某”身份与叶某交往,为博取叶某信任,杨林称其真名为“樊某1”,“汪某”为其化名,并将“樊某1”的身份证扫描件发给叶某,叶某到长沙当地公安机关核实该身份证扫描件为真,遂再次与杨林交往,交往过程中杨林为进一步获取叶某信任,授意被告人江波多次与叶某通电话以让叶某确定自身女性身份。2015年8月,杨林以自己手机坏了为由,要求叶某为其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900元iphone6手机一部。2015年11月,杨林以换季没有衣服穿为由,先后要求叶某在淘宝网购买了衣服、鞋、箱包、化妆品,共计花费叶某人民币3186元,上述物品均由江波使用。至此,被告人杨林、江波共同骗取叶某人民币共计8086元,被告人杨林单独骗取叶某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三、2015年3月,被告人杨林一人饰演“律师程某”、“操盘手张某”两角色,以带被害人孟某1炒白银为由,于同年3月24日与孟某1签订操盘委托协议,约定由孟某1提供账户及交易密码,由“张某”代为操盘,如果盈利,则双方“三七分成”;如果亏损,则由“张某”全部承担。3月23日孟某1向其在甬交所(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内投资20万元人民币,并将账号密码告诉杨林,杨林即代孟某1操盘,在账户出现亏损后,为了收取盈利分成,杨林擅自修改账户密码,致使孟某1无法登陆账户查看交易详情。并于2015年3月24日和3月25日先后两次将其通过修图软件制作的虚假收益图片发送给孟某1,要求其根据“三七分成”的比例,将收益部分的30%汇到其指定的户名为陈某2的银行账户里(账号62×××78),另外将之前约定的“律师费”汇到樊某2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6),于是孟某1分别于3月24日、25日将6150元、8600元汇到户名为陈某2的账户内,3月25日将16800元的“程某律师费”汇到户名为樊某2的银行账户内。后杨林发觉孟某1对自己的交易产生了怀疑,为了进一步博取高额的佣金,遂在2015年3月25日对孟某1的账户进行了不计成本的频繁交易。孟某1收到甬交所的余额短信提醒后,通过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找回密码后登陆其投资账户,发现其账户在2015年3月23日至25日期间根本没有杨林发送的图片中的收益,反而出现了大幅亏损,其间发生的交易佣金高达79435.98元,仅能出金人民币44605元,账户余额仅剩1720元。孟某1即向操作平台宁波唯信贝莱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投诉,要求返还因不正常交易而发生的佣金。同年3月27日,宁波唯信贝莱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79435.98元佣金全额返还给孟某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孟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杨林骗得孟某1人民币31550元,另造成孟某1交易亏损人民币74239.0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789.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林、江波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杨林于2011年10月因故意伤害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林、江波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3、户名为杨某2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陈某1六次共汇款454500元至该帐户。4、刑事照片,包括被告人行骗所用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林取款的监控截屏。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6、樊某2的工行往来账目明细,证实被害人叶某于2015年2月17日分两次共汇入5000元至樊某2的账户,被害人叶某于2015年3月25日汇入16800元至樊某2的银行账户。7、陈某1与陈某2的银行往来记录,证实陈某1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共汇入454500元至陈某2的银行账户。8、叶某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购买手机发票、网购记录,证实叶某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先后两次共计转账5000元至樊某2的银行账户,为被告人购买iphone6手机花费4900元,在网上为被告人购买衣物等花费3186元。9、孟某1的光大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孟某1于2015年3月24日汇入6150元、2015年3月25日汇入2600元至陈某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5日汇入16800元至樊某2的银行账户。10、委托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林以“张某”的名义与孟某1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操盘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孟某1提供账户及交易密码,由“张某”代为操盘,如果盈利,则双方“三七分成”;如果亏损,则由“张某”全部承担。11、孟某1现货交易记录一份,证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林对孟某1的账户进行了不计成本的频繁交易。12、宁波唯信贝莱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记录,证实宁波唯信贝莱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79435.98元佣金全额返还给孟某1。13、搜查记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银行卡、iphone6手机等物品已被扣押。(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底,在百合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樊某1”的女性,“樊某1”以没钱用为由,于2015年9月9日骗得其人民币2500元,后“樊某1”答应做其女朋友。后“樊某1”以炒原油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9月17日、11月18日分别骗得其人民币3万元、10万元、30万元;以准备来南昌租房子与其住一起为由,于2016年2月15日骗得其人民币2.2万元,共计骗得其人民币45.45万元,上述钱款均通过汇款方式汇至“樊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年底,其在“同城约会”网上认识一名自称“汪某”的女子,两人很快确定了恋人关系。2015年2月16日,该女子向其要2万元见面礼,其就试探她,让她先汇500元给其,结果过了一会儿,她果然汇了500元给其,其随后分两次共汇了5000元给她。2月17日其没见到她,打她电话一直提示无法接通,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2015年6、7月份,“郑中华”告诉其“汪某”的QQ号码,其再次和”汪某”取得联系,“汪某”向其道歉,自称真实姓名叫“樊某1”,其根据她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实,之后其又继续跟她以恋人的关系交往着。2015年8月,她称手机摔坏了,在她的要求下,其购买了一台iphone6给她。2015年秋季,在她的索要下,其先后给她在淘宝上买了三千多元的衣物。3、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有一个陌生QQ加其为好友,自称“程某”是律师,在炒现货白银,找了一个操盘手,如果赚了就跟操盘手三七分,她拿七成,操盘手拿三成,如果亏了就是操盘手负责。其觉得这样做很保险,就提出也想找个操盘手,她就介绍她的操盘手“张某”给其认识,后双方签订了委托书。收到委托书前的3月23日,其向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即甬交所)名下的代理商合肥信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里入金20万元,并将账户的账号密码告诉“张某”,“张某”要求其在他操盘期间不准登陆账户查看。3月24日早上“张某”发了一个截图给其,截图上显示3月23日去的账户盈利了20439.79元,然后“张某”要求其按照之前的约定付给他30%的提成,其汇了6150元给“张某”。3月24日晚上,其收到交易所的余额短信提醒,其账户上一个交易日的净值只有15万元了,其觉得不对劲,于3月25日上午进行出金操作,只能出金44605元,其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说账户资金被他锁定了,并发了一张3月24日盈利的截图给其,让其把盈利的利润给他,另外还要求其把“程某”的16800元律师费汇给“程某”,并威胁说如果不汇钱,就把其账户里的资金全部恶意刷单亏损掉,其只好将3月24日盈利分成是8600元和16800元律师费分别汇给了“张某”和“程某”的账户。汇完钱后其越想越不对劲,就联系了甬交所,申请了重置密码,看到账户里只剩下1720元,查看了一下交易记录,发现“张某”在短时间内非常频繁的对其账户资金进行买入卖出操作,最快的操作就是几秒钟一个买入卖出,完全不管其的资金盈亏。然后其就向甬交所反映,甬交所核实过后于3月27日将手续费79000余元扣留下来了并返还给了其。其投了20万元进去,最后只提了44605元和余额的1720元出来,另外“张某”做假的收益截图,从其这里骗走了14750元收益提成和16800元律师费,其从甬交所追回了79435.98元佣金,一共损失了105789.02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林和江波均以虚构的女性身份,通过QQ、微信平台,加好友、聊天,进而推销原油投资,拉客户做原油投资赚取手续费。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合肥信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其老公张某和他朋友杨林一起成立的,员工目前就张某、杨林、江波和我四个人,其中江波和其是女的。杨林对外称公司是做原油期货的销售生意的,实际上就是通过网络进行诈骗。四个人都在网上的一些婚恋网站注册账号,然后冒充年轻美女通过“摇一摇”等方式添加好友,之后与对方聊一些暧昧的语言博取信任,并冒充自己是做原油期货的,等到和对方熟了之后,再想办法骗对方的钱。(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杨林的供述,供述2015年8月,其通过百合网以女性的身份认识一名叫陈某1的男子之后其冒充樊某1,将樊某1的身份证号发给了陈某1,并且让江波在QQ上给陈某1发语音,所以陈某1相信其是女人,与陈某1以男女朋友的名义交往。同年9月初,其以没钱交房租为由,骗得陈某1人民币2500元。后以炒原油为由,骗得陈某143万元。2016年2月份,其以回南昌和陈某1一起租房子为由,骗得陈某12.2万元。2013年年底,其以“汪某”的女性身份与叶某交往。2015年2月份,叶某提出要见面,其要求叶某给见面礼,并先汇500元以表诚意,后叶某汇款了5000元至杨林提供的户名为“樊某2”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6、7月份,其以自己合肥信悦公司的身份在帮甬交所拉客户,又再次联系上了叶某,叶某去公安局查过,不是叫汪某,其说自己真名叫樊某1,南昌人,身份证号,2015年8月,杨林以自己手机坏了为由,要求叶某为其购买了iphone6手机一部。2015年11月,杨林以换季没有衣服穿为由,先后要求叶某在淘宝网为江波购买了衣服、鞋、箱包、化妆品。2015年年初,被告人杨林加孟某1为QQ好友,谎称自己是律师“程某”,找了一个操盘手做白银投资,赚了钱就三七分,亏了就由操盘手负责,孟某1听到之后就业想做。后其一人扮演律师“程某”和操盘手“张某”两个角色,与孟某1签订了委托协议,孟某1投资了20万元,并将账户及密码告诉了其,其为了不让孟某1登陆,修改了密码,并制作虚假的收益截图发给孟某1,骗得孟某1收益分成及律师费3万余元,实际上大部分交易是亏损的,其为了快速获得手续费,用孟某1的账户进行频繁交易,产生了7万余元的手续费,最后孟某1账户亏得只剩下了几万元。2、被告人江波的供述,供述信悦投资有限公司是做原油投资的,共有其和杨林、张某、杨某1四个人。首先使用QQ号码在百合网、世纪佳缘之类的婚恋网站注册账号,然后和陌生男子加微信聊天,先是以谈恋爱方式和对方相处,聊的比较熟的时候,就提出来带对方做原油投资,通过指导对方做原油投资,从中返点赚钱。2015年,杨林以樊某1的名义诈骗陈某1,期间,其按照杨林的要求跟陈某1语音聊天,以骗取陈某1的信任。其知道杨林让陈某1先后两次共计将40万元打入陈某2账户上。2015年7、8月份,杨林跟其说有个叫叶某的长沙人在他的信悦公司名下炒原油,也是以男女朋友身份,在杨林的要求下,其跟叶某时不时打个电话,聊聊投资的事。2015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叶某给杨林(以樊某1的身份)买了一部崭新的金色iphone6手机。2015年11月份杨林还让叶某在淘宝给他买过衣服、鞋子、化妆品、包某等东西,这些东西都是买给其的,衣服和鞋子都是以其的尺码买的,一共买了十几件。关于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被告人杨林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98636元、其中20万元未遂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林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98636元,被害人孟某1向甬交所投资的2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林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现货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并共同证实被告人杨林虚构“律师程某”、“操盘手张某”两个角色,与孟某1签订操盘委托协议,诱骗孟某1向其所在甬交所的账户投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杨林擅自修改账户密码,并制作虚假收益图片,以收取盈利分成及律师费的名义骗得孟某1人民币31550元;为了博取高额的佣金,对账户进行了不计成本的频繁交易,造成孟某1账户交易亏损人民币74239.02元,该交易亏损系被告人杨林的行为造成的,与诈骗行为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所以该交易亏损数额应计入涉案数额,被害人孟某1向其个人账户投资的20万元,被告人杨林对该款仅能交易不能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杨林诈骗被害人孟某1,犯罪金额为105789.02元,共计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572875.02元。故对该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波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为博取杨林好感向杨林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2500元,被告人江波毫不知情,也未曾有过任何协助行为,不应计入江波的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波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林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并共同证实被告人江波知道被告人杨林在骗陈某1的钱,并在杨林的要求下与陈某1语音聊天,帮助杨林骗取陈某1的信任,该2500元应计入江波的诈骗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林参与诈骗陈某1人民币454500元、诈骗叶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2586元、诈骗孟某1人民币105789.0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2875.0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波参与诈骗陈某1人民币454500元、诈骗叶某人民币8086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波诈骗叶某人民币7586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共计人民币462586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江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iphone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林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林、江波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责令被告人杨林另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孟某人民币十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零二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iphone6手机发还被害人叶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犯罪集团及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