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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忠明、胡大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明,胡大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736号原告曾忠明,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建华村第三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平,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为,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杨林乡鲁丑村上山村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9********。原告曾忠明与被告胡大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平、被告胡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冲击器及相关钻头、卡环等机械设备共计货款265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就其拖欠原告的265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付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大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将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仅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大为承认原告曾忠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忠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大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忠明货款265000元,并赔偿原告曾忠明以该款项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胡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念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