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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刘宝伟、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刘宝伟,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2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伟,男,住农安县。被告: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烧锅镇富翔嘉苑小区2栋7门。法定代表人:张晓雪,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宝伟、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富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伟、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宝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2,153.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等涉案相关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伟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富翔公司开发建设的农安县烧锅镇中心学粮路以南烧锅镇粮库以东富翔嘉苑的房屋。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旅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宝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富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宝伟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富翔公司开发建设的农安县烧锅镇中心学粮路以南烧锅镇粮库以东富翔嘉苑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期限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671.58元及利息。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宝伟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3,671.58元及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被告富翔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提起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宝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被告富翔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3,671.5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宝伟、被告长春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