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谭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谭某某,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谭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谭某某、潘某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顾某、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营口路附近,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谭某某经被告人潘某某电话通知到达上址。为泄愤,被告人谭某某持棍与被告人顾某、潘某某追上并共同殴打祖某、张某1、汤某某、张2、单某某。经鉴定,祖某因外伤致右锁骨外侧段骨折;左眉梢处软组织裂伤,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遗留一不规则行长达3.8cm疤痕,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顾某、潘某某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家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潘某某分别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祖某、张某1、汤某某、张2、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1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谭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陈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祖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汤某某、张2、单某某的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例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谭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谭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顾某、谭某某、潘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谭某某、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吴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