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蕴瑛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蕴瑛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蕴瑛,男,1985年4月30日生于天津市和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和平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蕴瑛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蕴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段蕴瑛自天津市静海区城区内多次搭乘“黑”出租车至天津市区鼓楼附近,后冒充运管所工作人员,以治理“黑”出租车为由向多名司机索要现金共计2650元。2017年4月9日上午,民警将被告人段蕴瑛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蕴瑛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蕴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段蕴瑛为骗取他人钱财,多次自天津市静海区城区内有意搭乘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出租车至天津市市区鼓楼附近(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南马路大队驻地附近),后冒充交通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以整治客运出租车市场秩序为由,向多名无从业资质的司机索要现金。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段蕴瑛在静海区静海镇第五中学附近,搭乘司机赵某的车辆后,冒充运管所工作人员,向其索要现金1000元。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段蕴瑛在静海区人民法院门前,搭乘司机张某的车辆后,冒充运管所工作人员,向其索要现金800元。2017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段蕴瑛在静海区静海镇聚龙大酒店附近,搭乘司机郭某的车辆后,冒充运管所工作人员,向其索要现金50元。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段蕴瑛在静海区静海镇大安海福花园小区附近,搭乘司机毕某的车辆后,冒充运管所工作人员,向其索要现金800元。综上,被告人段蕴瑛作案4次,涉案金额共计2650元。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蕴瑛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1、陈某2、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张某、郭某、毕某的陈述,被告人段蕴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蕴瑛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蕴瑛归案后虽一度有避重就轻表现,但其终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蕴瑛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段蕴瑛的违法所得2650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