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白光小与乔喜祥、张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小,乔喜祥,张凤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71号原告:白光小,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乔喜祥,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张凤枝,农民,住清水河县,系乔喜祥之妻。原告白光小与被告乔喜祥、张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喜祥、张凤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光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每半年或一年时间给付一次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并分别将月利息2分更改为月利息按1.5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乔喜祥、张凤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为两张借条,欲证明二被告乔喜祥、张凤枝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白光小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的借款事实;二被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白光小借款本金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喜祥、张凤枝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白光小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白光小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被告乔喜祥、张凤枝分两次向原告白光小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且双方分别两次共同书写的借条两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白光小主张要求被告乔喜祥、张凤枝偿还借款本金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1月23日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息1.5分支付其利息的诉求,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喜祥、张凤枝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被告乔喜祥、张凤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喜祥、被告张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光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乔喜祥、被告张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光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乔喜祥、张凤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峻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