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雪峰诉李小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57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邢军,男,内蒙古水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朱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洁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下儿子李某某。现因双方不是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缺乏更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又没有培养起来,所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吵架,并且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分居后婚生子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将婚生子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在庭审中书面答辩,认为与原告朱某虽非自由恋爱,但婚前彼此印象很好,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日子平静和睦,特别是儿子的出生,更是带来了快乐和幸福。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磕磕碰碰,但正如原告所说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吵架”,并无大的矛盾,只要本着为孩子健康成长负责的原则,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包容,家还是完整的家,用心用力包工打工挣钱,努力尽到为父为夫的责任。原告根本没有离婚的法定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状所说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分居两年之久”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是在2017年3月18日和答辩人发生矛盾后,第二天离家回到岳母家,至今不过三个月之多,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给答辩人的婚姻家庭留一个机会。结婚前,原告通过媒人向答辩人要3.8万元彩礼,6.8万元买房钱,3.8万元首饰衣服钱,共计14.4万元,实际答辩人给了11.4万元,这笔钱都给了原告父母。余外答辩人还给原告买过一条2800元的金手链。答辩人和父母都是农民,收入微薄,迎娶原告付出了巨额花费,也欠下了巨额债务,作为一个农民家庭,生活困难可想而知。所以如果离婚,原告应当依法返还向答辩人索要的钱款和财物。答辩人婚后从2012年开始在工地既自己打工也包揽营生,因工程投资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常某借款8.8万元,利息2.5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应当承担本息总额一半的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现已四周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魁附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