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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王维文与福泉市教育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文,福泉市教育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2民初1092号原告:王维文,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大专文化,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福泉市教育局,住所地福泉市。负责人:蒋仕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文诉被告福泉市教育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文,被告福泉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文诉称,被告福泉市教育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福教育发(2015)11号《关于给予王维文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给原告的家人造成了伤害。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恢复,消除影响;2、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对福泉市教育局作出的《福泉市教育局关于给予王维文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不服,以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王维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人民陪审员  邹诗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