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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201号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8号(长青国贸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47678298。法定代表人:刘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克清、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南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北栋B区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3894-7。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设西路东段西侧盛世东方商贸城商务J区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7192-5。法定代表人:杨玲。被告:杨玲,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杨刚,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袁立英,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陈红梅,女,1979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陈永华,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刘娜妮,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为人民币1374000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所欠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56694元、违约金94490元,共计151184元),诉讼标的额共计人民币1525184元;2、由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64072014280024)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签订了编号为赣外担委字[2014]2014005005《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原告代偿款利息(按主合同利率计算)以及原告因行使追索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合同还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对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与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B6407201428002402《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对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债务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赣外担企信字[2014]2014005004《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杨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赣外担个信字[2014]2014005010《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杨刚、袁立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赣外担个信字[2014]2014005011《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红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赣外担个信字[2014]2014005012《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永华、刘娜妮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赣外担个信字[2014]2014005013《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原告代偿款利息(按主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包含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向贷款人还款,贷款人遂要求原告代偿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原告接到贷款人的《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后,于2016年8月19日代为清偿了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贷款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41079.17元,2016年11月30日代为清偿了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贷款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32920.83元,其中扣除保证金60万元人民币,实际代偿金额为1374000元人民币,代偿年利率及违约金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51184元。现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本息及违约金,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4日,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编号为640720142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一笔60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服饰,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由保证人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玲、陈永华、陈红梅、杨刚提供担保。同日,以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于2014年4月24日签署的编号为640720142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2014年4月24日,以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委托人),以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甲方与贷款人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第6407201428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甲方向贷款人借用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乙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乙方代偿款利息(按主合同利率计算)以及乙方因行使追索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对主合同到期后,甲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乙方承担代偿责任的,从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缴费通知书》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1.5%收取,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整。甲方必须向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若甲方存在借款逾期或未按期归还本息等违约行为,则乙方可以此风险保证金代甲方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在贷款人要求乙方代偿时,乙方有权直接将甲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用于代偿,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乙方有权从甲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3)2014年4月24日,以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分别为甲方(反担保人),以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保证人),双方签订了内容一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内容如下:根据借款人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乙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所借的人民币6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为了确保《委托担保合同》中乙方的有关权益,应借款人要求,甲方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与借款人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人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乙方保证借款人能够按照上述合同中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如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义务,则甲方须向乙方清偿乙方已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和损失。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为履行保证义务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乙方代偿款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包含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4)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还自认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公司交纳了600000元的风险金。2016年8月19日,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41079.17元。2016年8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贵司于2016年8月19日依照《保证合同》(编号:YB6407201428002402)约定代为清偿了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我行的贷款本金1141079.17元。特此证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32920.83元。2016年12月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贵司于2016年11月30日依照《保证合同》(编号:YB6407201428002402)约定代为清偿了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我行的贷款本金832920.83元。特此证明。”后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八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并且因为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3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借款的保证人,在其代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昌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74000元之后,依据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乙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和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乙方代偿款利息(按主合同利率计算)以及乙方因行使追索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扣除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认的已收取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等费用600000元,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归还原告代偿款1374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13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且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归还原告代偿款1374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原告和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按主合同利率计算,即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上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利息上限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与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有《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对于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对于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并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由于本案诉讼的产生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因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而且该律师收费标准未超出当地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37400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计算:以原告代偿的本金541079.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原告代偿的本金83292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限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503元;三、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对于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承担以上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西省外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承担,此款限被告南昌市兄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钜鸿服饰有限公司、杨玲、杨刚、袁立英、陈红梅、陈永华、刘娜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奋进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