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俊霞、王俊蕊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霞,王俊蕊,李某,王红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666号原告:王俊霞,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王俊蕊,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暨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绍鹏。委托代理人:李松奎、孙友飞,河南致义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红丽,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李某母亲。原告王俊霞、王俊蕊与被告李某、李绍鹏、王红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蔺鸿辰、被告李绍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奎、孙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霞、王俊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赔偿数额的内容;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少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拖欠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027.5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27.52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9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742.96元,合计185000元,扣除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李某骑摩托车去佃庄一中学校行至佃庄村南道路上将原告父亲王少功重伤,因伤势过重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原告父亲王少功于2016年11月13日去世。在原告父亲王少功去世当天,原被告达成了一份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也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布的数据,被告对二原告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8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应另赔偿150000元。被告李某尚未成年,其父母李绍鹏与王红丽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李绍鹏辩称:1.原告的两个诉求不能合并;2.机动车交通事故对王少功死亡所承担的因果比例有待核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需要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3.答辩人认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李绍鹏所有���二××摩托车××中学途中,行至佃庄村南道路时遇行人王少功行走至该处,二轮摩托车与王少功身体相接触,造成王少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少功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4.2型糖尿病;5.××,后因王少功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72709.85元医疗费,其中由被告李绍鹏垫付64000元,且被告李绍鹏另行向王少功家属支付了2500元的生活费。王少功出院后第二天(2016年11月12日)去世。王少功1945年6月25日出生,其配偶董素云于1972年7月去世,现有两个女儿,长女原告王俊霞、次女原告王俊蕊。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李绍鹏与原告王俊霞、王俊蕊经伊滨区佃庄镇河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佃庄���佃庄村李绍鹏之子李某在2016年10月29日晚上骑摩托车在去学校在佃庄村南路上碰到河头村12组村民王少功,使王少功重伤,住院治疗无效,于2016年11月13日死亡,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李绍鹏负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一次性赔偿王少功家(由其女王俊霞、王俊蕊代办)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当前医院手续由王俊霞负责清算),事后双方无异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李绍鹏除了之前垫付的64000元,另行赔偿原告王俊霞、王俊蕊35000元。综上,被告李绍鹏已支付原告王俊霞、王俊蕊赔偿款101500元。被告李绍鹏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王俊霞、王俊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定:1.医疗费7270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认定为30元;3.误工费1027.52元,王少功系农民,二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13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7.52元,二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1335年,二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97667元,王少功死亡时71周岁,二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本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其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李绍鹏、王红丽作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绍鹏、王红丽承担。二原告放弃治疗,对王少功的死亡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因被告李绍鹏未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李绍鹏、王红丽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比例承担),故被告李绍鹏、王红丽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916.82元{120000元+[(72709.85元+390元)-10000元+(1027.52元+1027.52元+21335元+97677元+30000元)-110000元]×70%}。根据被告李绍鹏与原告王俊霞、王俊蕊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李绍鹏应支付的赔偿款是107709.85元(72709.85元+35000元),李绍鹏已支付原告王俊霞、王俊蕊赔偿款101500元。综上,被告李绍鹏与原告王俊霞、王俊蕊所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王俊霞、王俊蕊依法应得的赔偿数额差距巨大,且被告李绍鹏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款,故原告以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赔偿数额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鹏、王红丽还应赔偿原告王俊蕊、王俊霞各项损失共计91416.82元(192916.82元-101500元)。原告王俊蕊、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俊蕊、王俊霞与被告李绍鹏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赔偿数额的内容;二、被告李绍鹏、王红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蕊、王俊霞各项损失共计91416.82元;三、驳回原告王俊蕊、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俊蕊、王俊霞共同承担1300元,由被告李绍鹏、王红丽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