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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新、于向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新,于向东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向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利农村商业银行”)因与上诉人杨建新、被上诉人于向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于向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间的计算起点为房产登记之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庭审笔录、相关判决书等证据显示,杨建新承认房屋是2014年9月30日交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4年9月30日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计算起点,原审法院以该房屋办证时间2015年4月16日作为计算起点违背了杨建新在诉讼中对房屋交付时间自认的基本事实。2015年7月16日,于向东以杨建新为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间,依法应予判决驳回。于向东辩称,1.答辩人在2014年6月17日才开始动土,当年7月还在挖人工基脚,到当年10月是不可能完成竣工的,2014年10月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才是事实,至于真正的竣工因为缺乏经验无从谈起。一审法院以转移占有之日或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为推定竣工时间点是恰当而合理的。2.2014年10月的时间点,被答辩人的金融贷款还未发生,答辩人与杨建新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未到,各方还未产生任何争议,答辩人不可能凭空在此起点日的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杨建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杨建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向东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间的计算起点为房屋登记之日,前后矛盾,应该按照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时效的节点计算,入住之日就是于向东完工且交付之日;2.认定145万元全部为工程款,没有依据,于向东与杨建新签订的《建房协议》明确约定8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建设工程款,保证金系履约与质量安全的保障。杨建新已提交证据,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合格,需加固处理。慈利农村商业银行、于向东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向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于向东与杨建新签订了《房屋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现甲方(即被告杨建新)将自有零阳镇环城南路**号房屋开发利用,建商住两用房,共建七层。一层为门面二至七层为商品房。二、一层建筑面积140㎡,二层建筑面积160㎡,七层共计1100㎡,每平方米造价1450元/㎡,总造价160万元,以设计图纸为准。三、乙方(即原告)全额出资修建并支付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建房内容及要求:乙方包旧房拆除,基脚的建设,按设计要求,达商品房标准。开工日期:定于2014年2月30日至4月30日。五、付款办法:乙方承建房屋完工验收并办理产权证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总价款245万元。六、所建房屋乙方可以出售价与甲方协商,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七、建房手续费由乙方先付,甲方承担,以票据为准。八、完工验收后,甲方需加一层,按1000元/㎡计算,由乙方同时完工,甲方承担费用。《房屋开发协议书》签订当日于向东给杨建新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2014年4月28日于向东、杨建新又重新签订《建房协议书》,《建房协议书》载明:一、现甲方将自有零阳镇环城南路**号房屋翻建,建商住两用房,共建七层。二、一层建筑面积约140㎡,二层建筑面积160㎡,七层共计1100㎡,以设计图纸为准。经甲乙双方确定总造价为245万元。三、乙方全额出资修建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四、房屋拆除前乙方支付甲方80万元保证金。五、建房内容及要求:乙方包旧房拆除、基脚的建设,按设计要求,达到商品房标准。开工日期:2014年5月。六、付款方式:乙方承建房屋完工验收并办理产权证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建房款245万元。七、建房手续费由甲方承担,但由乙方先行垫付,以票据为准。八、如到期未付清建房款245万元,乙方有权作价出售甲方房屋,出售房款优先乙方收回建房款245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于向东又给杨建新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2014年5月1日于向东再次给杨建新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事后于向东即按协议组织人工和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2014年10月房屋基本完工后,杨建新入住所建房屋并于2015年1月将第一层门面出租给他人经营。2015年4月16日杨建新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16日,杨建新向于向东支付了建房款100万元。因杨建新未依约支付余下建房款,于向东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判令杨建新支付所欠工程款145万元及优先受偿等项诉请。2015年9月2日慈利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慈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建新支付原告于向东建房款14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杨建新支付原告于向东垫付的办证费用104690元;三、驳回原告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对判决结果第三项阐明因于向东举证不足而未获支持。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杨建新与慈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前身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所建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信用社用来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①2015年5月9日借款30万元;②2015年5月16日借款100万元;③2015年6月2日借款40万元;④2015年6月19日借款2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8年5月7日。2016年1月16日,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杨建新和代亚妮,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同年2月23日,慈利县人民法院制作(2016)湘0821民初1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杨建新、代亚妮于2016年3月21日前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9.22万元;二、如果两被告未按协议第一项履行,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被告杨建新、代亚妮一次性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信用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后,于向东和慈利农村商业银行均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对杨建新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于向东与慈利农村商业银行因优先受偿权而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于向东垫付的资金是否纳入工程价款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于向东与杨建新签订的建房协议,由于向东全额垫资修建房屋,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购买建筑材料等,承包人所垫付的资金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实际已支出且已转化为房屋的一部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故于向东的垫资应该纳入工程价款的范围。于向东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因于向东与杨建新在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时间,完工后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故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杨建新于2015年4月16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应视为转移占有之日,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乙方承建房屋完工验收并办理产权证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以杨建新转移占有之日或以于向东、杨建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起算点,于向东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期限。第三、于向东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于向东的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相比较,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一样,第一次是给付之诉,标的为工程款,第二次是确认之诉,标的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将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抵押权人的贷款,那么无形中是拿承包方的垫资款替债务人偿还债务,这不仅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利益。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予以优先保护。综上,于向东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于向东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于被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于向东与杨建新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既没有约定竣工的日期,事后又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故当事人双方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杨建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10月装修入住新房,这与慈利县城市管理局慈城管(监察)罚决字【2014】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建新在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58号修建的房屋已于2014年10月竣工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0月该房屋竣工及杨建新入住的事实相吻合,由此可以认定杨建新20**年10月入住新房即为竣工日期,故于向东2015年7月16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权,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的规定。此外,于向东2015年7月16日向慈利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权,慈利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予以驳回,2017年1月3日又向慈利法院起诉主张优先权,其前后主张内容是一致的,系重复诉讼。故慈利农村商业银行、杨建新提出的于向东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建新提出145万元中的8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建设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由于该145万元已由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慈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确认145万元系工程款,故杨建新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于向东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于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钟以祥审 判 员 黄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全建明书 记 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