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金燕、方昭元、黄珍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燕,方昭元,黄珍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365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燕,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方昭元,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珍琴,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协顺鞋业有限公司与黄怡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