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才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才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台州市椒江区。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才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杨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才华明知是赃物,仍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岩屿路其经营的老海门电器维修店内收购了李某,4(2001年9月16日出生)盗窃所得的苹果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681元)。同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才华在老海门电器维修店内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上述电脑。现该电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李某,4、王某、范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才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68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才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杨才华单处罚金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才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