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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鲁涛、刘沫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涛,刘沫丽,张文中,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会芳,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鲁涛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沫丽,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沫丽,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中,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华,执行董事。上诉人鲁涛、刘沫丽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中及原审第三人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会芳、刘沫丽,上诉人刘沫丽,被上诉人张文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正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涛、刘沫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与正宇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正宇公司应为本案原告,原审追加正宇公司为第三人不当,原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从案外人张盼盼处购买的房屋,张盼盼销售房屋时,未披露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使被上诉人委托他人销售,受托人张盼盼,而非正宇公司,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文中辩称,涉案房屋系正宇公司抵偿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委托正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买受人披露出让人系被上诉人,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2016年4月8日正宇公司与鲁涛、刘沫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20-4-2604),并赔偿其违约金1921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宇公司因拖欠张文中工程款,用其开发位于永城市××路北侧××东侧水××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作价384327元抵偿张文中的工程款。案外人张盼盼(又名张永翔)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向鲁涛出售房屋,2016年3月26日张盼盼向鲁涛出具保证,内容为“张永翔保证如果20号楼16楼开不出来双赔十万款五天”。鲁涛、刘沫丽给付卖房人张盼盼10万元,后张盼盼退给鲁涛、刘沫丽4万元。张文中要求正宇公司出具内容为购房人鲁涛的票据,公司再与鲁涛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续。2016年4月8日,正宇公司与鲁涛、刘沫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水木清华园第20幢4单元2604号房,单价每平方米2860元,总金额384327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张文中、正宇公司未收到涉案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正宇公司欠张文中的工程款,其将涉案房屋折抵给张文中,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文中,张文中委托正宇公司对外销售。正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鲁涛、刘沫丽订立合同,张文中知道买房人系鲁涛、刘沫丽,可以对鲁涛、刘沫丽行使权利。张文中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20-4-2604),正宇公司同意解除,因鲁涛、刘沫丽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文中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予以支持。原审庭审期间,张盼盼称将房款交付给张文中,张文中不予认可,鲁涛、刘沫丽没有证据证明张文中收到房款,其辩称要求张文中返还购房款6万元及违约产生的利息,不予采纳,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张文中放弃违约金,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正宇公司与鲁涛、刘沫丽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20-4-2604)。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张文中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正宇公司因欠张文中工程款,将涉案房屋折抵给张文中,张文中系房屋所有权人,又是出售房屋的委托人,正宇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为销售房屋,鲁涛、刘沫丽系房屋的买受人。因鲁涛、刘沫丽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文中以委托人的身份介入,取代正宇公司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正宇公司与鲁涛、刘沫丽的合同关系中,张文中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正宇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受托人,原审将正宇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案外人张盼盼收取了购房款,并无张文中或正宇公司收到房款的相应证据,鲁涛、刘沫丽与张盼盼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涛、刘沫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