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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连子铭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子铭,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2019号原告(反诉被告):连子铭,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反诉原告):XX,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反诉被告)连子铭诉被告(反诉原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XX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连子铭、被告(反诉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银行贷款、退还相关款项等事宜;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在房屋网络交易平台上,关注了被告发布相关的房屋交易信息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在2017年4月6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小区住房一套出售与原告,房产证号:金凤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105.17㎡,房屋总价款29万元,明确约定交易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待房屋过户后方可签约生效,此后原告依约交纳个人所得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契税,测绘配图费等合计9699.97元税费后,房屋登记机关告知原告,该房屋需再缴纳20600余元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进行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原告得知该房屋2014年才取得房产证,该笔土地出让金并非合同约定的必要的税费,是被告在其房改房后另行缴纳的其他费用,此房屋过户费合计3万余元。已超过房屋总价10%,明显有违交易常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合同,但被告刻意隐瞒房屋真实信息,有违诚实信用。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双方是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属实,双方实际上是在2017年3月3月2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年4月6日是在房管局签订的合同。我于2017年3月6日将房产证的照片通过原告的微信转给了原告,原告拿着房产证照片到相关部门咨询,原告了解房屋的基本情况,如登记时间、房屋性质等,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有了解,不存在被答辩人说的隐瞒事实的情形。反诉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合同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XX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欲出售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小区房屋,被反诉人连子铭看到此信息后与被反诉人联系,反诉人于2017年3月6日将房产证的照片通过被反诉人的微信转给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拿着房产证照片到相关部门咨询,被反诉人了解房屋的基本情况,如登记时间、房屋性质、税费数额并且看了房子后,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房屋交易期间产生的所有的税费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被反诉人)全部承担,并且还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交易完成时间为45天(自合同签订日起),如因任何乙方违约,由违约方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10%)(上述约定由被反诉人亲笔书写)。2017年4月6日双方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面签、过户手续时,应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要求,当着工作人员的面,又将合同签署一遍,后被反诉人反悔,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反诉人认为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应全面履行,被反诉人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望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连子铭辩称:对XX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一、XX说通过微信发照片让我查询房屋的相关信息,但是事实上在我不是房主本人的情况下,仅凭其微信发的房产证照片,房管部门拒绝向我透露房屋的具体信息,更何况国土局所收缴土地出让金的信息,所以我无法知晓XX房屋的信息和土地性质;二、因土地出让金需要依据房产交易过程中所缴纳的税费计算得出,并非通过房产证照片能够查出具体金额,所以我无法得知该房屋需多缴纳2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一事。如在交易之前能够获知该房屋需要多缴纳2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我是不会同意以市场价29万元购买此房的;三、如XX所述,我们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双方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草拟的一份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故应以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版本为主,而在双方备案的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四、如果按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条款,对方不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应向我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对方存在隐瞒行为,经与对方沟通无果,我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所以依照合同约定我没有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原告连子铭与被告XX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105.17㎡,房屋总价款29万元,交易期间的税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第三项还约定”交易完成时间为45天,如因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金额的10%);2、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又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其他内容与3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但缺少第九条第三项违约责任的内容。该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并缴纳了相关税费9696.97元。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得知该房屋需另行缴纳20600元的土地出让金,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引发争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被告(反诉原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某小区房屋,双方就同一事实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应以后一合同即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为准。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14万元。但合同明确约定交易期间的税费及其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全面了解房屋的基本情况,而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直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该房屋需要缴纳20600元的土地出让金,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已经缴纳的税费9696.97元,应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又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连子铭与被告(反诉原告)XX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连子铭购房首付款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连子铭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连子铭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荣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胡彬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文书日期}书记员胡彬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