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剑,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剑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11号清源住宿102房和201房,先后五次容留违法人员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剑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11号清源住宿102房,容留违法人员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年9月9日,被告人孙剑在上述住处,容留违法人员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剑在上述住处,容留违法人员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孙剑在上述住处,容留违法人员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剑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11号清源住宿201房,容留违法人员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11号清源住宿楼下抓获被告人孙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现场拍照及平面示意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剑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剑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