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森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森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森飞,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2008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30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1月12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森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倪森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倪森飞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11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倪森飞持菜刀砍伤吴某,致吴某左上肢肱骨骨折及头面部软组织,双上肢多处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倪森飞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森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森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倪森飞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11号好又多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并扭打,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倪森飞持菜刀返回,并砍伤吴某,致吴某左上肢肱骨骨折及头面部软组织,双上肢多处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倪森飞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审理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倪森飞表示谅解,故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森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森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倪森飞具有多次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持凶器伤害他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森飞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倪森飞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森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