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鸿丽与王森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鸿丽,郑嘉琪,王森,杨瑛,陕西名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900号原告:田鸿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民,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嘉琪,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鸿丽,系郑嘉琪母亲。被告:王森,男,汉族。被告:杨瑛,女,汉族。被告:陕西名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沛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鸿丽与被告王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3日被告王森申请追加杨瑛、陕西名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杨瑛、陕西名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5日原告田鸿丽申请追加郑嘉琪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法追加郑嘉琪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鸿丽、郑嘉琪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森归还原告支付的资金1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森申请追加的被告杨瑛、陕西名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是被告王森收到所谓的“秦农银行入职手续费14万元”,而非其他人,更不是所追加的两名被告,被告王森是唯一的收款人。2015年3月原告田鸿丽通过同事认识被告王森,当时因原告女儿郑嘉琪大学毕业不久,还没有正式工作,经同事介绍说王森有这方面的能力,并且已经解决了几个人的工作,田鸿丽与王森认识后就委托王森帮忙解决郑嘉琪的工作。经过二个多月的相识,被告王森通知原告其给找了一家培训公司(陕西名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先进行培训,后安排工作。后原告田鸿丽带郑嘉琪于2015年6月8日与陕西名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培训安置协议书》及一份《确认书》,约定的工作单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农银行),岗位为:柜员、大堂经理及其他岗位(岗位须服从调剂),综合工资4000元左右,五险一金;单位直签合同制(具体情况以公招信息为准)享受单位所有晋升及福利相关政策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森向原告田鸿丽提出要所谓的秦农银行入职手续费140000元。原告田鸿丽为孩子郑嘉琪工作心急,也就爽快的答应了被告王森的要求。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森向原告田鸿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嘉琪办理秦农银行入职手续费140000元整,以王森西安工行卡收到钱为准,打款人田鸿丽,收款人王森。”2015年6月10日原告田鸿丽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森的银行卡汇款140000元。原告郑嘉琪签订协议后,一天都没有培训,更没有按《确认书》承诺的义务安置在秦农银行工作,至今没有任何交代。2017年2月20日原告田鸿丽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王森退还140000元,被告王森回复“退钱的事说了,总共最多退七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森返还其不当得利140000元。被告王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些与事实不相符。双方之前是没有见过面的,被告发的微信朋友圈有工作介绍,原告田鸿丽的同事是被告的朋友介绍,原告田鸿丽与被告电话联系,安置费是双方通过电话沟通的,具体的入职和工资待遇等详情是由名博公司与原告协商的,被告中间打过电话,名博公司说可以让郑嘉琪去培训。2015年6月8日原告田鸿丽给被告打电话说已经将协议书签过可以进行下一步了,被告6月9日到原告田鸿丽工作单位双方第一次见面,提出收取入职手续费,由被告代收。6月10日原告田鸿丽给被告汇款140000元,因为被告的工作信息是杨瑛提供的,6月11日被告给杨瑛转款130000元,让杨瑛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原告郑嘉琪在秦农银行实习了10个月,一直没有转正是在等单位公招,等待转正的过程中沟通过几次,说是调换其他的工作岗位,当时也给推荐过其他银行,原告没有去。原告郑嘉琪是在没有给被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己离职不干的。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杨瑛辩称,之前的情况基本上就跟王森说的一样,被告是从王森处知道田鸿丽和郑嘉琪去名博公司并签署了协议,后期的工作是由郑嘉琪和名博公司对接。有次被告到名博公司碰到郑嘉琪在名博公司,公司的人员通知郑嘉琪到秦农银行领取工服报到,郑嘉琪也通过电话与领取工服的地方进行了确认并领取了工服。王森、我、名博公司一直在积极协调推荐郑嘉琪入职的事情,包括去西咸新区管委会行政岗位,安排郑嘉琪去单位报道的当天告诉被告说不去了。郑嘉琪在秦农银行是自行离职。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名博公司辩称,2015年6月中旬,原告田鸿丽、郑嘉琪到名博公司是代理人接待的,当时沟通的时间也比较长,被告代理人与杨瑛关系不错,杨瑛将100000元转到代理人建行账户,代理人将这笔款项转到公司公户。2015年10月代理人带郑嘉琪到陕西信用联社总部秦农银行凤城二路支行面试,经过面试后,郑嘉琪在凤城五路秦农银行未央联社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后来听王森说郑嘉琪离职了。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服从分配,转正需要参加公开招聘,具体的招聘时间以单位公招为准,秦农银行从合同签订起至今未公开招聘。郑嘉琪在秦农银行期间没有与秦农银行签订劳动合同,实习期间属于劳务派遣体制,郑嘉琪不愿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沟通协调安排郑嘉琪去其他岗位,王森说郑嘉琪母亲不同意去其他岗位。中间还协调过平安银行、农业银行等单位,代理人协调好了,要求郑嘉琪报名,时间过了告诉代理人说没有报名。在事情办理的过程中,被告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去做,郑嘉琪和其家长不配合,王森打电话说郑嘉琪不去被告安排的单位,被告一起商量说是退还七万元,毕竟被告付出了努力,原告差不多就好。希望大家沟通处理。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田鸿丽、郑嘉琪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王森收到原告140000元秦农银行入职手续费。2、培训安置协议书及确认书,证明原告与名博公司签过合同并没有培训,与本案不当得利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王森、杨瑛、名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森、杨瑛认为原告提交的培训安置协议书及确认书自己没有参与,不能判别真伪;被告名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森收取的是郑嘉琪与名博公司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及确认书后的入职手续费,而且该费用被告王森、杨瑛、名博公司均认可都有收取,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瑛、名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王森、杨瑛、名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森的朋友是田鸿丽的同事,王森在微信朋友圈发的工作介绍的情况,同事告诉了田鸿丽,田鸿丽与王森电话联系委托王森帮忙,王森告诉田鸿丽需要入职手续费140000元,田鸿丽同意。王森通过杨瑛与名博公司联系,介绍田鸿丽与名博公司具体协商郑嘉琪入职事宜。田鸿丽与郑嘉琪到名博公司商谈后,郑嘉琪于2015年6月8日与名博公司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和确认书,培训安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名博公司确保郑嘉琪能够顺利通过培训,并在培训后能够顺利通过秦农银行相关岗位的面试,确保郑嘉琪入职后(3-6个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具体签订时间及内容以单位具体情况为准);若名博公司不能成功安置郑嘉琪,则退还郑嘉琪所有培训费用等。郑嘉琪在培训期、试用期及合同期内自行离职或改变意愿,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名博公司不予退还所有培训安置费用等。确认书约定单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区内各网点,岗位是柜员、大堂经理及其他岗位(岗位须服从调剂);综合工资4000元左右,五险一金;单位直签合同制(具体情况以公招信息为准)享受单位所有晋升级福利相关政策。2015年6月9日王森到田鸿丽工作单位向田鸿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郑嘉琪办理秦农银行入职手续费140000元整,以王森西安工行卡收到钱款为准。(6月10号打入款)”田鸿丽在打款人处签名。2015年6月10日田鸿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森140000元,同月11日,王森转付给杨瑛130000元,杨瑛收到款后转付给名博公司工作人员郑岳鹏100000元。2015年10月名博公司安置郑嘉琪到秦农银行未央联社工作,郑嘉琪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郑嘉琪工作了10个月左右自行离职。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培训安置协议书、确认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杨瑛、名博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二、关于王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杨瑛、名博公司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虽然王森以个人名义向田鸿丽出具收条,但收条明确记载收到款项的用途是“郑嘉琪秦农银行入职手续费”,是郑嘉琪与名博公司签订了培训安置协议后田鸿丽支付给王森的,王森收到140000元后即转付杨瑛130000元,杨瑛将其中100000元转付名博公司,故杨瑛和名博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王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的义务。田鸿丽为安排女儿工作与王森口头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田鸿丽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森收取入职手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培训安置协议也是田鸿丽、郑嘉琪与名博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未被确认无效,王森基于郑嘉琪与名博公司签订的培训安置协议收取田鸿丽支付的郑嘉琪入职手续费,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的情形,田鸿丽、郑嘉琪请求王森返还不当得利1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属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可另行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鸿丽、郑嘉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鸿丽、郑嘉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员书 记 员 杨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