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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练庆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庆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庆祥,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庆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练庆祥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C×××××号“力之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马某),沿临淄区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城镇南卧石村内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2所骑自行车相撞,致李某2受伤,两车损坏,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练庆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练庆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练庆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练庆祥自愿赔偿李某2家属荣某某、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对被告人练庆祥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练庆祥从轻处罚。再查明,案发后,群众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被告人练庆祥跟随急救车陪同伤者去往医院抢救,并嘱咐妻子马某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后练庆祥于当日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李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练庆祥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庆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练庆祥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练庆祥系初犯,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庆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彩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