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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158号原告:杨某某,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门面房一套;2、判令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庆城县金凤苑东坡1号楼一层至二层商用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年租金5万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既不搬离,也不续签合同缴纳房租费。何某某未答辩。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何某某与宫某某签订合同,何某某承租宫某某所有的位于庆城县金凤苑东坡1号楼一层至二层102室商用门面房,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5万元;2016年7月初,宫某某将该商用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同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年租金仍为5万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按约付清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均被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间已于2017年4月9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商用门面房,现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租赁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即每月4167元即日137元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租赁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杨某某返还位于庆城县金凤苑东坡1号楼一层至二层102室商用门面房;二、何某某按每日137元的标准向杨某某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