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梅粤14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思红、罗卓浩等与潘新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潘新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梅粤14**民初1222号原告:李思红,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罗卓浩,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罗冬婷,女,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罗松,男,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小苑,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彬,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诉被告潘新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李思红及原告罗松、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的委托代理人石小苑和被告潘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诉称:2016年3月17日9时04分左右,被告潘新彬驾驶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G205线往兴宁市水口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兴宁市××村时,与从道路左侧小路口驶入G205线由罗远清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罗远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潘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远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罗远清死亡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660.73元;护理费:102.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误工费102.38元;5、死亡赔偿金267208元;6、丧葬费36329.5元;7、交通费1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60.7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106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潘新彬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潘新彬赔偿各原告其余损失69319.11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潘新彬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2、被告潘新彬赔偿各原告其余各项损失69319.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新彬负担。被告潘新彬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9时04分左右,被告潘新彬驾驶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G205线往兴宁市水口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兴宁市××村时,与从道路左侧小路口驶入G205线由罗远清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罗远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潘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远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远清受伤后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去医疗费15660.73元,于2016年12月11日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潘新彬驾驶的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各原告3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受害人罗远清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李思红是罗远清的妻子,原告罗卓浩、罗冬婷、罗松是受害人罗远清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44148122016003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新彬驾驶粤M×××××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罗远清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远清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罗远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远清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医疗费15750.73元,有各原告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受害人罗远清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各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罗远清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1195元÷12个月÷30天×2天=173元。各原告只请求102.38元,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各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1195元÷12个月÷30天×2天×1人=173元。各原告只请求102.38元,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00元×2天=200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64790元÷12个月×6个月=32395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罗远清属于农村户口,因此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为:13360.4元×20年=267208元。7、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理罗远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因各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8、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办理罗远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各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3天,误工人数为3人。计算为:28812元÷12个月÷30天×3天×3人=720元。9、对于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罗远清死亡,致使各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受害人罗远清及被告潘新彬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支付各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336478元。因被告潘新彬驾驶的粤M×××××号牌二轮摩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潘新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各原告12万元。对于各原告其余损失216478元,按照责任认定,受害人罗远清自行承担216478元的70%,即151534元;被告潘新彬负担216478元的30%,即64944元,扣除被告潘新彬已给付各原告的36000元,因此被告潘新彬仍应赔偿各原告其余各项损失289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潘新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其余各项损失28944元。驳回原告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446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潘新彬负担。此款己由原告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潘新彬迳行付给原告李思红、罗卓浩、罗冬婷、罗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