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德胜、李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邹德胜,李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702号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邱鹏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周成、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胜,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李凯,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邹德胜、李凯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胜、李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装服务合同,被告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装饰装修,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由原告为其办理贷款手续并提供担保服务。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具体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170531.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根据合同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款本金170531.7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491元(违约金根据代偿本金按年24%计付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继续主张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德胜、李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顺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家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邹德胜、李凯的贷款担保事宜达成的合意,包括利息、违约金等约定。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邹德胜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偿债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邹德胜向银行代偿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邹德胜、李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邹德胜、李凯签订家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邹德胜、李凯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众安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由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供全额担保;如被告邹德胜、李凯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责任,或被告邹德胜、李凯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利益的行为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邹德胜、李凯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1)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贷款资金;(2)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3)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邹德胜与工行众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德胜为购买家居装修向工行众安支行借款200000元,并向工行众安支行支付手续费14100元,被告邹德胜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工行众安支行偿还以上透支的资金,共分24期返还。此后,因被告邹德胜发生违约,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分别为邹德胜向工行众安支行代偿12578.55元、23249.31元、30509.57元、104194.34元,合计170351.77元。工行众安支行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了偿债证明确认上述代偿事实。因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另,原告向工行众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邹德胜向工行众安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德胜、李凯签订的《家装服务合同》,被告邹德胜与工行众安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邹德胜代偿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德胜、李凯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邹德胜、李凯偿还代偿款170351.77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关于“违约金按照贷款金额30%收取”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邹德胜、李凯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德胜、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胜、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70351.77元。二、被告邹德胜、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违约金2049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邹德胜、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邹德胜、李凯负担。原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德胜、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