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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灵济支行与潘光宇、程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灵济支行,潘光宇,程姗姗,程都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269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灵济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灵济街***号。代表人:徐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能静,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该行员工。被告:潘光宇,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程姗姗,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程都达,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灵济支行与被告潘光宇、程姗姗、程都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灵济支行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光宇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9038.24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2.判令被告程姗姗、程都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灵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程都达及案外人夏菊芳、程锦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195号天一茗苑2幢的不动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光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程姗姗、程都达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22日,被告潘光宇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借款约利率0.90625%。借款后,被告方未予清偿,尚欠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9038.24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6月27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灵济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9038.24元,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利息按1.359375%计算);被告程姗姗、程都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受理费用2065元,由被告潘光宇、程姗姗、程都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