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晓霞与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霞,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1769号原告:赵晓霞。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沙河镇沙河村沙河东屯800号。法定代表人:李润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晓霞与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资款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公司下欠2016年8月份的工资2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自2016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失联,无奈依法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晓霞与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是李润达,并非是本案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本案被告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尚未对绥中县奥冰上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未行使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以现有被告起诉,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晓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晗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