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执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应加庭、胡鲜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加庭,胡鲜艳,应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1015号申请执行人:应加庭,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胡鲜艳,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应铭,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应加庭与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4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应加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345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名下有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名下有汽车;发现被执行人胡鲜艳、应铭有银行账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经依法予以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84执10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军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