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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武珍、邬华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武珍,邬华光,朱文权,黄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武珍,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邬华光,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冠斌,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钧,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权,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广西柳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珍,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武珍、邬华光因与被申请人朱文权、黄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1民初1075号以及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武珍、邬华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理由如下;l、两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款项的主观意图是为自己筹集资金,被申请人得到资金后,再另行转借给被申请人朱文权的客户。2、至于两被申请人得到资金,用于为银行客户偿还旧贷款后,再向银行借新贷款,这仅仅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借款用途,但申请人并没有指定将款项借给案外人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鑫房开公司)。3、不能以申请人事后知道被申请人转借给案外人的事实,来认定被申请人是因委托关系而取得2500000.00元款项。而且在借条上应记载申请人为出借人,而不仅仅是被申请人黄文珍为出借人。4、被申请人黄文珍起诉案外人返回借款700万元一案人民法院已经确定7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系被申请人黄文珍,已经把申请人的250万元债权排除在该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申请人并没有委托被申请人将250万元借给案外人使用,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否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虽然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为该案提供了财产保全的担保,这只能证明在“三角债”关系中,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尽快追讨到借款,如果追回借款,对申请人也是有利的,基于此原因为案件诉讼提供担保符合常理,但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询问笔录中,所陈述内容反映的均是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询问笔录的全部内容,均没有反映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为发放借款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筹建资金的直接目的是为自己筹集资金,然后由其自行转借给他人,被申请人筹集资金的方式是向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支付了的利息。根据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及被申请人黄文珍借款给案外人并起诉案外人的事实,还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足以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假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合同关系纠纷,按照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因为被申请人有故意和重大过错行为,导致款项无法追回,应当承担返还全部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两被申请人也应当共同向两申请人返还本案的2500000.00元款项。三、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案外人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回的借款165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朱文权、黄文珍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提起再审,本案的事实已经通过一审、二审法院查清,请求法院不予再审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再审申请人黄武珍、邬华光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武珍、邬华光与朱文权、黄文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黄武珍、邬华光要求朱文权、黄文珍偿还借款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黄武珍、邬华光诉称朱文权、黄文珍向其借款2500000元,但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未能提供相关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文权、黄文珍辩称黄武珍、邬华光诉请的2500000元是以黄文珍的名义出借给案外人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其与黄武珍、邬华光不存在借贷关系。朱文权、黄文珍对其主张已申请原一审法院调取柳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收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并结合黄武珍、邬华光与朱文权、黄文珍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朱文权、黄文珍对收取黄武珍、邬华光250万元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此时,朱文权、黄文珍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那么,黄武珍、邬华光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黄武珍、邬华光至今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黄武珍、邬华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通过柳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邬华光所作的笔录来看,黄武珍、邬华光向黄文珍转款后,黄文珍将其款项与自己的款项一起借给案外人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黄武珍、邬华光是明知的。结合本案的证据以及黄文珍自认收到240万元款项并将收取的款项连同自己的款项一起以黄文珍的名义出借给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黄文珍的出借行为有部分系执行黄武珍、邬华光委托的事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黄武珍、邬华光有权要求黄文珍返还委托出借的款项,但需待委托事项终结后依约清结。由于黄武珍、邬华光与黄文珍未对借款的风险进行明确约定,借款风险应各自承担。黄文珍作为受托人,对外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其有义务对案外人进行追索,并在追索回款后返还借款给黄武珍、邬华光。另外,黄文珍虽已起诉请求案外人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莫志伟、莫志明偿还借款,该案判决已生效且黄文珍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回款,黄武珍、邬华光可在执行回款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故黄武珍、邬华光请求黄文珍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武珍、邬华光还主张黄文珍在执行委托事项时有故意或重大过错行为,且有故意侵犯、隐瞒财产的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黄武珍、邬华光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武珍、邬华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黄武珍、邬华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武珍、邬华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强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许云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东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