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东城鸿运家具经销部与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东城鸿运家具经销部,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456号原告:济源市东城鸿运家具经销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鸿运广场。经营者:周桂青,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虹,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姚艳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源市东城鸿运家具经销部与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长虹、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990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办公家具,原告按照约定交货,被告也已验收。2015年8月24日,双方补签了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9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上加盖被告印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一份验收报告单、一份付款凭证,该组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补签合同的事实。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购办公家具清单,虽清单显示刘平安签字,但刘平安的职务、权限及其在“2014年10月20日”一栏签字的意义均不明确,清单亦未加盖被告印章,同时补签的供货合同则加盖被告印章,清单上涉及的2355元欠款产生在补签合同之前,在合同中亦不显示,不足以证明被告认可该笔2355元欠款,故对清单所涉及的2355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235000元的办公家具,后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增加860元、8650元,退货1696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一份《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供货合同载明货物列表,货物总价款23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货物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余款。补充合同载明2014年货物增加、退回情况。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227550元的货物,已付2万元,有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9905元,本院对其中2075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2355元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期限,双方2015年8月24日补签合同,可以证明货物验收合格,故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东城鸿运家具经销部价款207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计2274.5元,由原告济源市东城鸿运家具经销部负担17.5元,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