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57号A座A-306室。法定代表人:郝德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俊,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华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优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陈建华工作失误,造成优量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根据公司规定,应当由陈建华承担;2、陈建华因病休假,但是工资正常发放了,该部分应当退还公司;3、双方在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社保费用由公司缴纳,该部分应由陈建华返还公司。优量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对于公司缴纳的一、二审诉讼期间的社保费用亦要求陈建华返还。陈建华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优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华赔偿其利用职务便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5000元;2、陈建华返还工资2133.33元;3、陈建华支付优量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5118元(含个人及单位缴费,3个月);4、诉讼费用由陈建华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建华担任行政部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试用期为8000元,合同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7年1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职期间,包括陈建华在内的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均须由其上级领导郝德利核准后发放。2016年9月,优量公司与天津华沃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签订了《33区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华沃公司负责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该工程于2016年9月施工完毕。2016年9月,陈建华与华沃公司崔进军就监控系统进行了验收,并就验收事实通知了陈建华的上级领导。2017年1月10日,华沃公司因优量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向优量公司要求索赔违约金25200元及合同未付款46800元,合计72000元。1月11日,优量公司对华沃公司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由于此合同为陈建华负责,由于其失职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的终验收,同意支付违约金15000元。1月18日,优量公司与华沃公司崔进军进行了验收,验收项目及检查结果与2016年9月20日进行的验收完全一致。一审庭审中,优量公司表示,与华沃公司约定的15000元违约金尚未支付。2016年12月30日,陈建华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6日做出裁决,裁决优量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差额888.89元、11月工资差额360元、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加班费919.54元。该裁决做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生效。2017年2月22日,优量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陈建华赔偿等内容,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后,优量公司不服,起诉。劳动关系解除后,优量公司因双方尚在劳动争议期间,仍为陈建华缴纳3个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1341.57元,单位承担部分为3776.43元。一审法院认为,优量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陈建华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沃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验收,并将验收事宜进行了上报。虽优量公司主张未经过最终验收,但其所提供的终验收的项目及结果与9月20日的验收完全一致,因此不足以证明陈建华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且,违约金问题系优量公司与案外人华沃公司进行的协商处理,并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同时,该违约金亦尚未发生。故,优量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优量公司主张存在多发工资的事实,但每月工资均由陈建华的上级领导进行了审核,且陈建华作为管理人员,须向其上级领导请假,故优量公司主张多发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缴费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的办理在优量公司的控制之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后,优量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分为用人单位部分及个人承担部分,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并不使陈建华个人获利,故优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不应由陈建华支付。而个人承担部分的款项虽存于个人保险账户中,不能直接返还,但是个人账户增加必然会导致劳动者获利,故陈建华应当返还优量公司所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共计1341.57元。一审法院判决:陈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优量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341.57元;驳回优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以下焦点:1、陈建华是否需要赔偿优量公司对于案外人的违约金。对此,优量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陈建华存在优量公司所主张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故,优量公司要求陈建华赔偿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陈建华是否需要返还优量公司多发放的工资。对此,工资的核对发放系优量公司内部管理的组成部分,优量公司根据其自身的程序,对于陈建华的工资予以审核并发放,不存在不当,现优量公司主张返还多发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优量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中优量公司应负担部分是否需要由陈建华返还。对此,社保个人需要缴纳部分,因系优量公司代为缴纳,且该代缴的金额如数进入劳动者个人账户中使其直接获利,故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由劳动者返还优量公司,双方均认可,本院不再赘述。而,优量公司应承担社保部分的情形与个人承担部分不同,优量公司主张陈建华返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优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优量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