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402孙琪元与李杰、杨灵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琪元,李杰,杨灵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402号原告:孙琪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党梅,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杰。被告:杨灵犀。原告孙琪元与被告李杰、杨灵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杨灵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杰、杨灵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李杰、杨灵犀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杰与被告杨灵犀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琪元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全年利息为叁万元整(30000.00元)”。原告孙琪元于同日向被告李杰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5万元。原告后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杨灵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琪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李杰、杨灵犀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震人民陪审员 韩 苏 年人民陪审员 周 荣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心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