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7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赖少鹏高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赖少鹏,高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78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少鹏,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被告高蕙英,女,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赖少鹏、高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少鹏、高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赖少鹏、高蕙英签订编号为XXX《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25万元,授信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两被告25万元的周转易贷款限额,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76%,为固定利率。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两被告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使用周转易获取了贷款25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96.09元、罚息3501.75元、复息9.87元,本息合计254307.71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尚未偿还的利息796.09元、罚息3501.75元、复息9.87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少鹏、高蕙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少鹏、高蕙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少鹏、高蕙英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少鹏、高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796.09元、罚息3501.75元、复息9.8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5元、诉讼保全费1792元,共计690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娟平人民陪审员 夏 秋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