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幸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幸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幸欢,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幸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幸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幸欢的母亲范某2因琐事与同厂员工侯有生在鹤山市鹤城镇万和村委白云腐竹厂内发生口角,范某2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幸欢到场帮忙。随后黄幸欢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二人各持一根铁棍到腐竹厂辱骂同案人侯某3,并用水管铁敲击腐竹槽。侯某3、侯某1等贵州籍工人见状于是找来水管铁与之对峙,被告人黄幸欢及同案人黄某遂逃离现场。同日22时许,黄某再次独自驾驶摩托车手持两把砍刀来到腐竹厂叫嚣滋事,后被同案人侯某3、侯某1等多名贵州籍工人持水管铁殴打黄某并围困在该厂锅炉房内,黄某遂电话通知黄幸欢到场帮忙。随后,彭某打电话报警,侯某3、侯某1等工人均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2时33分许,被告人黄幸欢驾驶摩托车前来腐竹厂后,即持两把砍刀殴打在场工人,致侯某1头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达轻微伤),侯某3、侯某1等多名工人随即上前对黄幸欢实施还击,将黄幸欢打伤倒地昏迷。之后被告人黄幸欢被送医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黄幸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鹤城镇万和村委会白云腐竹厂的经营者范某1对被告人黄幸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幸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侯某2、范某2、彭某、范某1、范某3、巫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侯某3、侯某1的供述,被告人黄幸欢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幸欢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恐吓他人,且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幸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幸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