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雷忠恒诉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忠恒,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152号原告:雷忠恒,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历经铺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政德,系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忠恒与被告湖南盛湘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雷忠恒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忠恒以“证据不足须另行举证”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忠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雷忠恒负担。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