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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执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二执字第33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分行,地址二连浩特市前进南路0701号。 负责人兰军,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 法定代表人吉日嘎拉图,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法商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财产查封期限即将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二连浩特市建设路西、南环路南百吉纳国际商贸园住宅小区在建工程(证号为二房建2010字第303404号),以及在二连浩特市建设路西、南环路南的综合用地105662.76平米(证号为二国用(2007)第001158号)。 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二连浩特市建设路西、南环路南的原内蒙古师范大学二连浩特市国际学院综合办公楼。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续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行员 聂 彦 执行员 莘富生 执行员 云晓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塔林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