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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严某某1、严某某2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1,严某某2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24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1(自报),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人严某某2(自报),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用二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怡佳宾馆303房。当晚,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容留李某、肖某、梁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严某某1、严某某2也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怡佳宾馆303房内抓获严某某1、李某、肖某,现场起获装有甲基苯丙胺液体的矿泉水瓶、锡纸等吸毒工具及净重0.05克的甲基苯丙胺;在怡佳宾馆352房内抓获严某某2,在其身上起获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李某、肖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怡佳酒店提供的押金单2张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1、严某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