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鲜志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564号原告:鲜志芳,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号。负责人:黄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志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雅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萍,被告人保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雅安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14525.44元;2、判令人保雅安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9000元;3、判令人保雅安公司赔付鲜志芳医疗费484.50元和鲜志芳垫付严勇、刘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34177.46元;4、判令人保雅安公司赔偿鲜志芳误工费、律师费合计10000元;5、诉讼费由人保雅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鲜志芳于2016年8月15日在人保雅安公司荥经支公司为其川T×××××号奥迪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2017年1月2日19时40分,刘伟驾驶鲜志芳川T×××××号奥迪轿车由雅安市沿省道210线往小金县方向行驶至158KM+800M处时,在冰雪路面打滑,随即驶出公路路面,翻覆于公路坎下,造成乘车在该车上鲜志芳、严勇、驾驶员刘伟受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鲜志芳向人保雅安公司报案,按人保雅安公司的要求,鲜志芳与人保雅安公司委托的人保成都分公司签订《车辆整车残值询价理赔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案涉车辆按照机动车整车询价流程进行保险理赔,将成功询价的最高报价确定为该事故车辆的残值价值,用于冲减赔款。同年2月23日,保险公司通过询价,成都迪安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鲜志芳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该公司以181000元收购案涉车辆。扣除该款后,人保雅安公司还应赔付鲜志芳114525.44元。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此外,车辆乘员严勇、驾驶员刘伟及鲜志芳受伤后在小金县医院治疗,后严勇、刘伟转到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鲜志芳为二伤者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4177.46元。2017年5月4日,人保雅安公司书面通知鲜志芳,以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鲜志芳遂提起诉讼。被告人保雅安公司辩称,对鲜志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川T×××××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没有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规定时间内检验,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对此人保雅安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鲜志芳主张的垫付严勇、刘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费,该费用应该由伤者严勇、刘伟向保险公司主张,鲜志芳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再,鲜志芳请求的误工费、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人保雅安公司不同意鲜志芳的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鲜志芳就其所有的川T×××××号奥迪轿车与人保雅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5525.44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承保1座,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1日15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鲜志芳按约向人保雅安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该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人保雅安公司免责。人保雅安公司对该免责内容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让鲜志芳签字确认。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栏处载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7年1月2日19时40分,案外人刘伟驾驶鲜志芳川T×××××号奥迪轿车由雅安市沿省道210线往小金县方向行驶至158KM+800M处时,在冰雪路面打滑,随即驶出公路路面,翻覆于公路坎下,造成车辆受损、司机刘伟、乘客鲜志芳、严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队认定司机刘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雅安公司委托人保成都分公司与鲜志芳就事故车辆的定损签订《人保四川省分公司保险事故车辆整车残值询价理赔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人民币295525.44元;出险后车辆整车价值以平台成功询价价格或拍卖机构成功拍卖价格为准;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完好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出险后车辆整车价值之间的差额;被保险人同意将该事故车辆交与保险人全权处理,同意保险人在本公司询价平台进行市场询价确定残车价值,同意将成功询价的最高报价确定为该事故车辆的残车价值,用于冲减赔款。同年2月23日,鲜志芳与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案涉车辆残值作价金额181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14525.44元。另外,川T×××××号奥迪轿车产生施救费9000元。2017年5月4日,人保雅安公司向鲜志芳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免除责任为由拒赔。另查明,严勇、刘伟受伤后,先在小金县医院治疗,后入雅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严勇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17599.16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8-10周;刘伟住院4天,共产生医疗费2578.30元;鲜志芳产生医疗费484.50元。再查明,案涉车辆上次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9日,该车经雅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8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1、从格式合同的解释来看,存在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处的“检验”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定义,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对其进行定义,一种意见认为,“检验”应作狭义解释,即为“安全技术检验”;一种意见认为“检验”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税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取得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等”。在不能确定通常解释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此处的“检验”仅指“安全技术检验”。2、从意图解释看,要尊重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之所以要约定“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因为具有安全性能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将会大大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这对保费恒定的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合同要对安全技术检验进行特别的免责约定。然而,如果没有“审核机动车检验标志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或者免征证明,核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发检验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即没有进行这些事务性工作,不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事务性工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构成保险上的近因,故对“检验”进行解释时,“检验”就不应该包含这些事务性工作。3、从年检新政来看,6年内新车免于安全技术检验。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与质检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第十一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11日注册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日,按照该规定,涉案车辆处于新车6年免检期,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即不存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人保雅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鲜志芳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双方达成的《人保四川省分公司保险事故车辆整车残值询价理赔协议书》和基于该协议而双方一致确认的车辆损失,鲜志芳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114525.44元和施救费9000元,具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上人员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包括司机和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20000元。鲜志芳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车上乘客及司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赔偿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其是适格主体。人保雅安公司认为鲜志芳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其具体数额,护理费鲜志芳与伤者达成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标准并不为高,应予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严勇有医嘱休息8-10周,按10周计为70天,鲜志芳与伤者达成的赔偿为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尊重。刘伟出院后并无休息的具体医嘱,鲜志芳为此请求赔偿项目中应扣除该部分,即具体赔偿数额为:严勇医疗费为17599.16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误工费5600元,合计25119.16元;刘伟医疗费2578.3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978.30元;鲜志芳医疗费为484.50元。严勇的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其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关于鲜志芳请求的误工费和律师费,因本案为合同纠纷,其主张并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鲜志芳支付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14525.44元、车辆施救费9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金23462.80元。二、驳回鲜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担。此款鲜志芳已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鲜志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漆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