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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永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庆,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庆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5时29分,被告人梁永庆驾驶鲁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顺兴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凤凰镇小张村路段,因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驶入路东侧,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晨虹”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郑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永庆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梁永庆到临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永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永庆与被害人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稷下法庭调解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永庆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永庆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永庆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永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梁永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庆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