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超与高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高有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708号原告:高超。被告:高有利。原告高超与被告高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被告高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高家湾村二组开发垒围墙拖欠的工程款3066.33元。事实和理由:陕西省建筑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高家湾村二组开发过程中,被告高有利带领原告等11人合伙参与垒围墙工程1058米,每米总造价500元,后以每米248元工程基本造价承包于他人,以每米252元属于12人平均分配,合计266616元。但实际分钱228800元,费用1200元,高永革未得到平均分配,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3066.33元。被告高有利辩称:1.高家湾村二组垒围墙由原、被告等11人共同参与完成,当时定有规章制度,原、被告等11人在规定时间交了股金,高永革未在规章制度上签名,也未在规定时间交股金,视为自动放弃入股,不应当属于股东;2.当时垒围墙出现风波,惊动了几百人,这些人都为垒围墙的事忙活,因为不可能给这些人开工资,所以就给这些人吃饭、抽烟等产生了一些费用。另外,被告因支付工程款与包工头发生了肢体冲突,经过派出所、村委会处理后,赔偿对方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这部分费用也算在花费里边;3.工程款的分配除去包工头的工程款、大家的工资、产生的费用等,大家平均分红。被告仅是负责人之一,与其他人所拿钱数一样。高永革本身不属于分红人员,也没有出勤,大家出于同情,给予高永革4400元的分红;4.鉴于同意垒围墙分红方案的人达到70%以上,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工程款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高家湾村二组因土地被征用需要垒围墙,原、被告等11人合伙承揽了垒围墙工程,并制定了高家湾村二组围墙施工人员规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1.参与围墙施工的成员应齐心协力,精诚团结;2.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各成员应共同面对,解决问题;3.由各成员每人出资2000元整作为工程启动资金;4.由高有利负责施工全面,高磊负责人员联系,高文立负责明细账务记录管理,高永生负责资金出入管理,账务公开透明;5.各成员应尽力所能及的态度与行动对待施工中遇到的各个困难和问题,如有工作不力者,开会超过70%成员对其不满,可强制其退出,退回出资2000元,按本人实际工作日发工资(每天100元)。望各人员相互遵守。原、被告等11人在围墙施工人员规章制度上签名确认后,在规定时间内各自交纳了施工股金2000元,并在围墙施工股金名单上签名确认。因垒围墙的具体施工连工带料承包于他人,原、被告等11人分成两组,日夜轮流负责看护围墙。高永革(不包括在原、被告等11人之内)只是在规定时间以后交纳了施工股金2000元,未在围墙施工人员规章制度和围墙施工股金名单上签名,也未参与看护围墙。工程完工后,各人所交施工股金2000元已全部退还。经过清算账目,除去付给包工头的工程款、垒围墙期间产生的费用34809元,原、被告等11人每人领取了工资16000元,原、被告等11人加上高永革共计12人每人领取了利润分红4400元。后被告等8人在清算账目所列出的收入支出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等4人未签名,并对垒围墙期间产生的33600元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作为剩余工程款进行平均分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等11人因合伙承揽高家湾村二组垒围墙工程而制定的围墙施工人员规章制度,其性质应为合伙协议,大家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应属于个人合伙。高永革虽未参与劳动,但交纳了施工股金、领取了利润分红,应视为合伙人。合伙终止时,其中已有被告等8人在清算账目所列出的收入支出单上签名确认,代表了多数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被告只是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负责垒围墙施工全面,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现原告认可自己实际出资参与了合伙事宜,并分得了合伙利润,唯对垒围墙期间产生的33600元费用提出异议,并主张应当作为剩余工程款进行平均分配,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3066.33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属合伙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虽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但因原告的主张与多数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不符,原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方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46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