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1274冯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崔,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早晨,被告人冯崔在昆山市洪湖路环娄路3C生活广场(世硕电子厂宿舍)XXXX室,窃得被害人钟某放在该宿舍进门右侧第一张床下铺床头的VIVOX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19元。另查明,被告人冯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崔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