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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光孟、刘大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光孟,刘大智,蒋达明,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刘维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光孟,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智,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达明,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大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四平,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赖宏看,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森,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维正,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袁光孟、刘大智因与被上诉人蒋达明及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维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光孟、刘大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支付银行利息部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以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法院驳回,现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本案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袁光孟股份转让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刘大智及原审审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袁光孟享有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20%有股份,其于2014年2月将其中10%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后认为企业经营困难要求取回股份转让款,上诉人袁光孟同意将款项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过错在被上诉人,袁光孟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袁光孟支付利息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投资购买设备,原审被告刘维正是独立民事主体,其与上诉人袁光孟、刘大智在本案中没有共同行为,一审依据刘维正与被上诉人妻子付相兰的通话,判决袁光孟、刘大智返还设备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错误。蒋达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是由于上诉人袁光孟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我方才提起诉讼,故其称过错在被上诉人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设备款,且从送达情况和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刘维正是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员工。东锐公司辩称,本案与东锐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东锐公司不清楚。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维正辩称,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我儿子的,双方发生纠纷后,我在中间调解,被上诉人就录音,我对双方的情况是不清楚的。蒋达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袁光孟、刘大智、东锐公司、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维正返还蒋达明303186.7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东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刘大智系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东锐公司、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刘大智均称,刘大智承租了东锐公司的厂房,独立经营,财务独立,东锐公司帮刘大智申领了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蒋达明于2015年12月7日以上述诉称事由诉至法院,要求袁光孟、刘大智、东锐公司、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维正连带返还303186.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其。为此,蒋达明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付相兰的结婚证、汇款收据、欠条、录音资料、袁光孟和刘维正的《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结婚证显示,蒋达明与付相兰于200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汇款收据显示,付相兰于2014年2月26日汇款153000元给袁光孟。欠条显示,蒋达明于2014年9月17日向刘维正借款1万元。录音有两段,均为两个人的对话,其中一段录音对话内容为:“甲:好像总共31万8,连那个股份一起31万8,好像我觉得你们那个十几万我觉得心里。乙:首先你要清楚,其中一份15万多是他跟阿表买的,他不是跟我买的,也不是跟厂里买的,是阿表退出来给他的,这个就不关我们的事,是阿表给了一份给你,是不是啊,这个账你不能算我的账,这个股份你一定要分清楚,你不是跟我买的,你也不是跟厂里买的,你是跟阿表买的,所以你这个账30万也好,或者31万也好,你不要将这个数捆在一起,你清楚没有”。另一段录音对话内容为:“乙:我跟你讲,你有很多都不清楚的,你清楚没有?甲:但是我问你这两个事,那个设备150万,一个股份是不是15万啊?乙:那个股份是跟阿表买的,他不是跟我买的,你清楚没有?甲:是跟他买的,但是你那个设备150万,一个股份是不是15万嘛?我问你这一点。乙:什么一个股份15万?甲:那个设备150万,一个股份是不是15万,投那个设备钱嘛。乙:这个股份,设备钱你投资了下去,我跟你讲,用到一个时期就不值钱了嘛,是不是啊?你就好像说,你这件衣服是10块钱买回来的,穿了一年,你这件衣服是新衣服还是旧衣服啊?你再卖出去还值不值10块钱了啊?是不是啊?”蒋达明称其中“甲”为其妻子付相兰,“乙”为刘维正。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袁光孟和刘维正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袁光孟和刘维正的工作单位均为东锐电镀厂2车间。袁光孟、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大智和东锐公司对存折和录音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蒋达明称其原为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员工,袁光孟持有该分公司20%的“股权”,其通过其妻子付相兰向袁光孟汇款153000元以购买袁光孟的10%“股权”。后来该分公司需要资金购买设备,其前后又支付了现金152100元给刘大智和刘维正父子,但未要求出具收据。再后来,该分公司辞退了其。袁光孟、刘大智和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确认袁光孟持有东锐第二分公司20%的“股权”,并且袁光孟将10%的“股权”转让给蒋达明,袁光孟也收到了蒋达明支付的转让款153000元。袁光孟同意退还该转让款153000元给蒋达明,但认为该款项与刘大智和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关。刘大智承认刘维正系其父亲,但其与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否认刘维正系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在该分公司任职,亦否认曾收到蒋达明所称的上述152100元的款项,并称蒋达明没有接收上述10%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因为电镀行业一直亏损,其也不愿意接收。东锐公司则称,因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故其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本案亦与其无关。诉讼中,付相兰接受法院询问,其称蒋达明系其丈夫,其同意由蒋达明提起本案诉讼,并行使相关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蒋达明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蒋达明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以确定录音中对话的双方是否付相兰和刘维正,并根据该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向双方送达书面通知书,要求蒋达明携付相兰于指定时间到达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录制样本录音、提供检材录制载体;要求刘维正于指定时间到达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以查清本案事实,于指定时间到达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录制样本录音;要求刘大智、袁光孟、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和东锐公司敦促刘维正本人按上述指定时间到达法院和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询问和配合司法鉴定。蒋达明与付相兰于指定时间到达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配合鉴定,但刘维正既未按要求到达法院接受询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达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配合鉴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系在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刘维正送达应诉材料,刘维正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亦注明其邮寄送达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永胜村“兆昌围”(东锐2车间)。一审法院认为,刘大智和袁光孟合伙承包经营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袁光孟将其持有的该合伙体20%的合伙财产份额中的10%转让给蒋达明,并收取了蒋达明支付的转让款153000元的事实,双方不争,法院予以认定。现因双方均表示蒋达明未实际接收该合伙财产份额,蒋达明要求收回该转让款153000元,袁光孟明确表示同意,故法院对蒋达明要求袁光孟返还转让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蒋达明系向袁光孟受让该合伙财产份额,故其要求其他人连带承担返还上述转让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蒋达明是否另外向刘大智和刘维正父子支付了购买设备的款项152100元的待证事项,双方存在争议。法院对此分析如下: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袁光孟和刘维正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袁光孟和刘维正的工作单位均为东锐电镀厂2车间。结合袁光孟将其持有的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20%的合伙财产份额中的10%转让给蒋达明、刘大智确认刘维正系其父亲、法院工作人员在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刘维正送达应诉材料及刘维正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注明其邮寄送达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永胜村“兆昌围”(东锐2车间)的事实,足以认定此处的“东锐电镀厂2车间”即为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维正在该分公司任职的事实。蒋达明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对话的双方为其妻子付相兰与刘维正,因袁光孟、刘大智和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不予确认,法院遂根据蒋达明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刘维正经法院书面通知却未配合鉴定。因刘维正任职于合伙体即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刘大智和袁光孟系该合伙体的合伙人,故袁光孟和刘大智应与刘维正一起承担刘维正未配合进行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对蒋达明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予以认定,认定录音中对话的双方为付相兰和刘维正。根据付相兰和刘维正之间的对话内容,可以认定蒋达明确实另行向合伙体投入了购买设备的款项。根据付相兰关于“设备150万,一个股份(注:指10%的合伙财产份额)是不是15万,投那个设备钱”的陈述及刘维正的回应内容,可以认定蒋达明另行投入合伙体的购买设备的款项数额为15万元。蒋达明主张的数额为152100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蒋达明表示其入伙后从未享受合伙人的权益,而袁光孟、刘大智和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亦明确表示蒋达明从未以合伙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没有接收“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因此,蒋达明诉请退还其投入的购买设备的款项,理应予以支持。而退还该款项的责任,应由其他合伙人即刘大智和袁光孟连带承担。因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由本案合伙人承包经营,合伙人内部产生纠纷所生之民事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而不应由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因此,蒋达明诉请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和东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法院已认定刘维正在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任职,但根据蒋达明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刘维正与付相兰的对话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刘维正系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不足以认定刘维正系实际合伙人,而蒋达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蒋达明关于刘维正系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刘维正系实际合伙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刘维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蒋达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应从蒋达明主张权利之日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蒋达明要求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蒋达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袁光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蒋达明返还转让款1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转让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袁光孟和刘大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蒋达明连带返还购买设备的款项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项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蒋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袁光孟负担2953元,袁光孟和刘大智共同负担289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刘维正确认蒋达明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乙方是其本人,称其没有在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做事,只是有空就回去帮手。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袁光孟应向蒋达明返还转让款153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袁光孟是否应向蒋达明支付利息;2.蒋达明要求袁光孟、刘大智连带返还购买设备款150000元及利息的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袁光孟确认收取了蒋达明转让款153000元,且“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袁光孟除应向蒋达明返还转让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一审判令袁光孟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蒋达明为证明其支付了购买设备款的事实,提交了付相兰与刘维正的录音资料,二审中,刘维正也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而依据付相兰与刘维正的对话内容,可以认定蒋达明投入了购买设备款,且设备已经买入并使用的事实。虽刘维正辩称其并不清楚情况,但结合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刘维正系东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员工及刘维正自己陈述,刘维正对上述情况是知情的,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袁光孟、刘大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袁光孟、刘大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