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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东甲与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甲,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068号原告:刘东甲,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云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244437XL。法定代表人:陈溪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甲与被告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高温津贴8800元、克扣工资5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为公司工作,从未违反公司的规章纪律,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等。甚至出现公司叉车主板被盗,在公安机关未破案的情况下,对工人责罚。为此,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等工友集体离职,并在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误解,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被告连云港艾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以及其它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此,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二,根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并不存在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再者,根据协议书约定双方已放弃基于劳动合同产生一切劳动合同义务关系互不追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给付高温津贴的诉求,被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并不符合给付高温津贴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作场所均是在室内,且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办公室内装有空调,且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2016年6月2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二、甲方将于2016年7月20日结清乙方所有劳动工资待遇;三、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有原、被告签字及加盖印章确认。关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因,被告称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称系对被告公司没有发放高温津贴、克扣工资等行为不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包括原告在内近20人愤然离职。同时,原告等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经验,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形没有正确的认知,签订该协议的时候被告拿出来的是空白协议让原告签字,因此原告对内容没有足够的了解,构成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因此为可撤销合同,原告对签订该协议的时候被告拿出来的是空白协议未能举证。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向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400元、加班工资2970元、高温津贴8800元、克扣工资500元。连云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连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照片、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守则、培训记录及入职考试试题、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照片、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法律知识缺乏,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原告请求撤销,原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称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被告拿出的是空白协议让原告签字,但对该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且该协议中手写部分仅包括劳动期限,其他条款均为电脑打印,原告方在签订协议时应能清楚认知协议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载明系原告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方同意解除,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非用人单位提出,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等劳动者离职原因系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等原因提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高温补贴情况已明知,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事实基础。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误解的情形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互不追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克扣工资及高温补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东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94。审审判员 强 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