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家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云,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冬梅、代理检察员杨诚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家云到罗平县阿岗镇岗德村委会小岗德村李某家讨要工程款时与李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杀伤李某腰部。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刘家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家云到罗平县阿岗镇岗德村委会小岗德村被害人李某家索要工程款时与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家云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杀伤李某腰部。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通知,被害人李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云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云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云认罪态度好,加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家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