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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刘干莲、黄治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刘干莲,黄治连,覃香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899910773J。负责人:覃治桥,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该银行风险管理部主任,住广西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该银行业务部客服经理,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刘干莲,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黄治连,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覃香鲜,女,1980年7月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融安县,现住广西融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以下简称:融安县支行)与被告刘干莲、黄治连、覃香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及被告黄治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干莲、覃香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干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6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7日,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治连、覃香鲜共同对被告刘干莲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干莲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联保协议书》,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贷款用途为种植杉树及从事农业生产。原告经核实后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刘干莲、黄治连、覃香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4月8日被告刘干莲在自助终端办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于当日转入刘干莲的个人存款账户62×××13帐内,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干莲最后一次在自助终端办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至2016年9月29日到期,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逾期贷款,尚欠贷款本息3196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9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刘干莲、黄治连、覃香鲜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按《联保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被告黄治连、覃香鲜对被告刘干莲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七、第八条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被告刘干莲、黄治连、覃香鲜的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治连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是事实,被告刘干莲确实是借款人,被告黄治连、覃香鲜是借款担保人,我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目前缺乏还款能力,请求原告允许被告分期还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干莲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干莲为借款人,被告黄治连、覃香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相互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5、记账凭证及本息欠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干莲发放贷款3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干莲共计拖欠本息31109.12元的事实。被告刘干莲、覃香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刘干莲、覃香鲜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融安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被告刘干莲为借款人,被告黄治连、覃香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融安县支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业务。当日,三被告即与融安县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原告融安县支行在审查了三被告提交的书面申请及业务材料之后,同意向被告刘干莲发放贷款3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融安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最长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由于该借款具有服务农户、随时取款亦可随时还款的特殊约定,因此被告刘干莲于当日即通过自助终端机办理了转款业务,将30000元借款转入其卡号为62×××13的个人存款账户。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干莲最后一次通过自助终端机办理借款30000元后,直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仍未偿还逾期的借款及利息,经进行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融安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作为凭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亦针对该笔借款向三被告多次进行了催收,而三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刘干莲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黄治连、覃香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融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干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960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7日,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要求被告黄治连、覃香鲜共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干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黄治连、覃香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刘干莲、黄治连、覃香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明明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家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