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升球与樊贵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升球,樊贵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号原告:汪升球,女。委托代理人:袁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贵建,男。原告汪升球诉被告樊贵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升球及其代理人袁霞、被告樊贵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升球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在重庆市××大道××小区××号租赁房屋内,因感情纠纷产生报复念头,持一把美工刀将原告面部、右耳后部及右臂等多处划伤,后又将洁厕剂喷洒在原告脸上。原告全程无力还手。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9月5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贵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刑初1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樊贵建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0元。现经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440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9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贵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在重庆市××大道××小区××号租赁房屋内,因感情纠纷产生报复念头,持一把美工刀将原告面部、右耳后部及右臂等多处划伤,后又将洁厕剂喷洒在原告脸上,整个过程原告未还手。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9月5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刑初10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樊贵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樊贵建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重庆市××区中医院就医,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割裂伤。2016年10月27日,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汪升球属10级伤残;伤者面部瘢痕需行瘢痕切除、局部皮瓣修复术治疗需费用约40000元,伤者右颞部至右耳背侧瘢痕、右上肢瘢痕需用瘢痕膏、瘢痕贴治疗,需费用约4000元,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4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主张90.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酌情主张60天×工资200元/天=12000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3、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800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4、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800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6、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陈述其之前与被告共同租住在重庆市××大道××小区××号已一年有余,另夫妻共同经营一家社区理疗馆,其从事推拿按摩理疗业务,并举示有巴国城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保健按摩师三级资格证、工作时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7239元×10%×20年=54478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王紫烨(非农户口,2008年11月1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11年×0.1÷抚养人2人=10858.1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8、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1900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9、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44000元,被告辩称对此不清楚。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本院认定由被告樊贵建对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90.6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2、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30天×工资80元/天=24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已在(2016)渝0107民初12791号离婚纠纷中,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获赔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0元,且被告也因此事被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来源,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10%×20年=5447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9742元/年×11年×0.1÷抚养人2人=10858.1元。8、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900元。9、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726.7元,由被告樊贵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升球各项损失共计114726.7元。二、驳回原告汪升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8元,由被告樊贵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