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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6执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冀格霞、董青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格霞,董青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726执185-2号申请人冀格霞,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鄄城县。被执行人董青民,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鄄城县.申请人冀格霞申请执行董青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冀格霞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青民名下有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R×××××),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董青民名下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R×××××J)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银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