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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胜江与许文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胜江,许文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50号原告:卢胜江,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普,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友谊乡中和村*组农民,现羁押于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原告卢胜江与被告许文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普因被羁押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3601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天地祥顺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2016年5月1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44号北京天地祥顺工贸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因工作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持壁纸刀片将原告左臀部、左大腿、右前臂扎伤,造成原告左臀大肌部分断裂,有髌骨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14天,之后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许文普辩称,不同意赔偿,现在也无力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6时许,许文普在北京市怀柔区乐园大街44号北京天地祥顺工贸有限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卢胜江发生口角,后许文普持壁纸刀片将卢胜江左臀部、左大腿前侧、右前臂扎伤,造成卢胜江左臀大肌部分断裂,右髌骨骨挫伤。卢胜江受伤后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北京怀柔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为卢胜江补充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其自2016年5月25日起休假二周。庭审中,卢胜江向本院提供了(2016)京011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怀柔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门诊票据4张以及北京天地祥顺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经核算,卢胜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1610.88元。另查,对于许文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京011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认为许文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卢胜江有一定过错,判决许文普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再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载明“主要肌腱断裂:误工60日,营养、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许文普因琐事与卢胜江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卢胜江致伤,存在过错,而卢胜江在此次纠纷中也不够理性冷静,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双方对因此给卢胜江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许文普承担80%的责任比例,卢胜江承担20%的责任比例。根据卢胜江的伤情和本案现有证据,卢胜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应为其合理损失。对于误工费一节,结合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卢胜江主张三个月的误工期过长,本院酌情考虑60日,其收入状况符合从事行业实际,酌情予以采纳。经核算,误工损失为6000元。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一节,因卢胜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有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必要,由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其主张的标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文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卢胜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19208元;二、驳回卢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卢胜江负担325元(已交纳),许文普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人民陪审员  梅占江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