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薛军与瞿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瞿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714号原告:薛军,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秋军,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现代农业园区龙潭村白沙***号。原告薛军与被告瞿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秋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7,000元及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瞿秋军驾驶车辆与原告薛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及案外第三方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万顺路、团汇公路路口处发生三车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军与案外第三方车辆驾驶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方车辆已通过被告瞿秋军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瞿秋军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协商一致,由被告瞿秋军在2016年8月28日之间赔付原告薛军7,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被告瞿秋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原告薛军驾驶的沪C3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修理费8,500元;4、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协商一致,由被告瞿秋军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赔付原告薛军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瞿秋军与原告薛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进行赔付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理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本金7,000元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主张,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予以约定,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原告薛军损失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瞿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明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炜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