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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丽媛与郭强、刘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媛,郭强,刘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572号原告:高丽媛,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委托代理人:高德明,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被告:郭强,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被告:刘利云,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原告高丽媛与被告郭强、刘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郭强在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郭强及段宏良承担80%,由刘利云承担20%(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9957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先有郭强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郭强承担80%,由刘利云承担20%);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时35分许,郭强驾驶陕AX54**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店路8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利云驾驶的陕K262**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郭强、刘利云及刘利云车上乘员高丽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市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1924.74元。此次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利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丽媛无责任。因被告郭强驾驶的车辆为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强和刘利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扶养人张圣洋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二、(2017)第5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受伤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高丽媛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五、交通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六、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被告刘利云辩称,肇事属实,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刘利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市惠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1424.74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9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丽媛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及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经本院向郭强核实,被告郭强驾驶的陕AX54**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段宏良,但其并不认识段宏良,该肇事车辆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已几次流转,后由高凤珍抵债给郭强,郭强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郭强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被告郭强未对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强、刘利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2142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500元÷30天×270天=405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6天=128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包含住院意见已发生的护理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相关工资证明,故本院按照1人护理,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1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被扶养人张圣洋生活费18464元/年×(18-1)年×10%÷2人=15694.4元(张圣洋出生于2015年8月12日,负扶养义务人数为2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0680.14元。被告郭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丽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60680.14元,由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40680.14元,由被告郭强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8476元,由被告刘利云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22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强承担1400元,由被告刘利云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边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