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吴翠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吴翠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滨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翠翠.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翠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衢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为私文书证,华策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在提供维修服务后应开具正规发票。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354960元与收据载明的金额357960元,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且华策公司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忽视上述证据之间的冲突认定维修金额,证据采信错误。收款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维修费。在上诉人对维修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进一步举证。二、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上诉人已经提供车辆定损依据,在双方对损失金额提供的证据有明显差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车辆损失进一步举证,被上诉人有申请司法鉴定的义务。三、本案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暴雨系造成本案车损事故的原因,说明法院认可存在可能造成车辆损失的其他原因,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排除驾驶员有二次启动的不当驾驶行为,且涉水驾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是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吴翠翠辩称,本案车辆发动机进水,是由于暴雨引起,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认为车辆可能存在不当驾驶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由维修单位出具相应的报价单、结算单、修理费收据等予以确定,虽金额略有偏差,但一审法院已经向维修单位进行核实,并就低进行判决。上诉人对维修金额有异议,应由上诉人负举证义务。一审已向上诉人释明,如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但上诉人并未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翠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衢江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4399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赔付日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衢江公司承担。诉讼中,吴翠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人保衢江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354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案外人胡华龙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浙H×××××奔驰轿车向人保衢江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年保险费39103.31元。2016年5月9日,衢州站出现暴雨,10时至22时降水量36.4毫米。当天晚上21时48分许,刘德根驾驶胡华龙所有的浙H×××××奔驰轿车在衢江区沈家兰庭路段行驶时,不慎驶入水中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经人保衢江公司同意,事故车辆被拖至华策公司维修,华策公司维修后出具《结算单》,载明修理项目115项,维修金额354960元。2016年8月26日,胡华龙与吴翠翠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胡华龙将上述事故产生的索赔权转让给吴翠翠,并由胡华龙在2016年8月29日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告知人保衢江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是胡华龙与人保衢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胡华龙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吴翠翠并通知人保衢江公司,故吴翠翠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保险事故能否认定是由暴雨造成的;二是双方对保险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如何解释和适用;三是车损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降水量等级标准,12小时雨量超过30毫米或者24小时雨量超过50毫米的,可以认定降水达到暴雨标准。吴翠翠提供的证据证明2016年5月9日10时至2016年5月9日22时衢州站12小时降雨量为36.4毫米,综合现场照片、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发当天系暴雨天气。诉讼中,人保衢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存在驾驶不当、二次启动等重大过错或故意行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暴雨系造成本案车损事故的主要原因。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人保衢江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的应予赔偿,而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本案事故系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事故,就如何适用格式合同条款,双方存在不同理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按照通常理解,发动机系机动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的,属于“因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的范畴。而在双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由人保衢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诉讼中,吴翠翠提供了华策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354960元,该数额与华策公司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修理费收据》载明的数额357960元基本相符,且其真实性得到华策公司的认可。人保衢江公司虽对上述《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维修项目及价格超出合理范围。经法院释明后,人保衢江公司也坚持不对事故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人保衢江公司提出应按其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来确认损失金额,但鉴于该两份清单均系人保衢江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华策公司和吴翠翠的认可,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车辆维修金额的依据。综上,吴翠翠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人保衢江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法院确认案涉车辆的损失为354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翠翠保险理赔款354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本案车辆存在二次启动、不当驾驶等情况,应当认定暴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损金额的认定问题,事故车辆至华策公司维修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供由华策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结算单、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向华策公司核实的结果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一致;上诉人对维修金额有异议,但所提供的情况确认书及清单系其单方制作,难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难以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林珍书 记 员 楼 宁 更多数据: